破产案件中,管理人在审查非金融机构自金融机构受让的债权时,通常会涉及到对债权人申
破产案件中,管理人在审查非金融机构自金融机构受让的债权时,通常会涉及到对债权人申报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能否予以确认以及如何确认的问题。本文从管理人债权审查角度出发,围绕非金融机构自金融机构受让的债权能否计收复利、利息部分能否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前一日、如何确认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三个方面展开探究和分享。
一、非金融机构自金融机构受让的债权能否计收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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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贷款结息的规定
金融机构的贷款合同通常会依据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3月2日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贷款结息中有关复利的计收作出约定。
法律依据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贷款合同签定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
第二十一条 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分笔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对《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二十一条中有关复利的计收方式总结如下:
贷款类型
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
贷款逾期后
复利利率
计收期间
复利利率
计收期间
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
合同约定利率
按季/按月
罚息利率
按季/按月
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
合同约定利率
按季
罚息利率
按季
值得注意的是,应当计算复利的利息是指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并非是对贷款逾期后的逾期利息计算复利,除非贷款合同明确约定逾期利息也计算复利。《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条只是规定了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不能得出对于逾期利息应当计算复利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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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机构自金融机构受让的债权不能计收复利
实务中,一些非金融机构在申报其自金融机构受让的债权时,主张按贷款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作为管理人,能否对该主张予以确认呢?
在(2019)最高法民申2412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二十一条关于复利计算规定的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明确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商业银行等,属于专属性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债权受让人不能享有原权利人依其为金融机构的特殊身份而特别享有的计收复利的权利。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即使债权受让人受让债权时复利已经产生并包括在债权额中,也不能以此作为权利主张的基础,其向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仍应以原借款合同尚欠本金为准,不能包括贷款期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即不能计收复利。
综上,关于非金融机构自金融机构受让的债权能否计算复利的问题,目前虽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因计收复利属于金融机构的专属性权利,其他主体不享有计收复利的权利,因此非金融机构债权人申报的自金融机构受让的债权,即使有生效法律文书,管理人仍可以出具不予确认复利的审查意见。
二、非金融机构自金融机构受让的债权中利息部分计算的时间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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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附利息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日(含)之后的部分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可知,附利息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日(含)之后是不能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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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附利息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日(不含)之前的部分
通常按照约定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简称“《海南纪要》”)以及《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4号)(简称“《答复》”)作出了特殊的规定。
法律依据
《海南纪要》
第九条 “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4号)(简称“《答复》”)
答复中明确:(1)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海南纪要》的精神处理。(2)根据《海南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海南纪要》不具有溯及力。《海南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海南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的利息(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迟延履行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之日。
综合《海南纪要》及《答复》可知,非金融机构自金融机构受让的债权中,不论破产企业(债务人)是国有企业还是非国有企业,均按照《海南纪要》发布日与债权受让日中较晚的日期停止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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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海南纪要》在实务中的适用情况
笔者在“威科先行”网站检索了关键词为“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利息”的案例,共找到76个最高院判例。通过对全部76个判例逐个分析并进行整理,笔者挑选出部分典型判例,并按照能否适用《海南纪要》进行分类,进而就非金融机构自金融机构受让的债权中利息部分能否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前一日的问题给出结论。
(1)适用《海南纪要》的裁判文书
① (2017)最高法执监402号执行裁定书
(2017)最高法执监402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院观点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申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已经明确本案债权在《海南纪要》发布之前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海南纪要》发布之后的利息不再计付,即本案的利息只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利息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他字第7号复函的内容:“在执行程序中,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案件,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海南纪要》的相关规定。非国有金融机构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已经发生转让的金融债权利息,应当按照第九条的规定执行,即以借款合同本金为计算基数,利息计算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之日止,不能计收复利”。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当非国有金融机构受让人在执行程序中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的债权利息时,应以借款合同本金为计算基数计算利息,同时不能计收复利。
最后,由于本案的债权利息只计算到2009年3月30日,应当按照《批复》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而《批复》中明确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正确计算方法是“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且此种计算方法排除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计算方法的适用。故,按照《批复》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时,只应按照该规定确定的计算公式进行计算,不应再另外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金额包括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部分,计算时应当以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01年12月12日)作为分界点。2001年12月12日之前的部分为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2001年12月12日至2009年3月30日的部分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进行计算。同时,由于本案属于非国有金融机构受让人在执行程序中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在计算时应当以借款合同本金作为计算基数计算利息,不能计收复利。
【笔者提示】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建行云南分行营业部将该案债权剥离到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的时间为2004年6月28日,属于《海南纪要》的适用范围。另外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批复》中排除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计算方法的适用,在本文“三、如何确认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中进行详细阐述。
② (2017)最高法执监206号执行裁定书
(2017)最高法执监206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院观点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6日下发的(2013)执他字第4号函规定,明确了应当参照《海南纪要》的精神,对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予以平等保护的原则,还明确了对《海南纪要》发布日前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发布日之后不再计算包括迟延履行利息在内的利息。
本案中,尽管长江公司系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但因案涉债权系金融不良债权,《海南纪要》的规定适用本案。
(2)不适用《海南纪要》的裁判文书
① (2019)最高法民申5039号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5039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观点如下:
《海南纪要》不适用于本案。《海南纪要》所涉债务人应指国有企业债务人,所称不良债权是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1999年至2000年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部分国有银行收购的政策性不良债权和2004年至2005年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部分国有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本案和泰公司并非国有企业,所涉债权也不在上述不良债权范围内。故《会议纪要》不适用本案所涉债权转让行为。
② (2019)最高法民申2509号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2509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观点如下:
《海南纪要》第十二条明确了《海南纪要》的适用主体与时间范围,即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海南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海南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海南纪要》。可见,《海南纪要》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本案信达四川分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绵阳分行、开拓者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均发生在2016年后,与《海南纪要》规定的适用范围不符。因此,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合同》不应适用《海南纪要》的相关规定。
(3) 结论
总结检索到的76个判例,适用《海南纪要》的判例,其发生时间均满足《海南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不适用《海南纪要》的判例大多是因为主体和时间不符合《海南纪要》适用范围的规定。笔者检索的判例中,没有发现不符合《海南纪要》第十二条适用范围而适用《海南纪要》停止计息的裁判文书。
综上,针对非金融机构自金融机构受让的债权中利息部分能否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前一日的问题,建议管理人审查申报的债权是否符合《海南纪要》的适用范围,如属于《海南纪要》第十二条规范的不良债权,则对发布日或受让日(以较晚者为准)之后的利息不予确认;如不属于《海南纪要》第十二条规范的不良债权,则可以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利息债权,但按照下文所述《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批复》确认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除外。
三、如何确认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确认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在2014年8月1日之前和之后,适用的规定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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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8月1日(不含,下同)之前
《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生效前,应适用《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批复》,具体规定如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简称“《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就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答复,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①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按照上述执行款的公式,执行款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确定金额的利息;另一部分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按照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的两倍。上述公式未考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利率标准并且要求按照该利率将利息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的情形。
(2019)最高法执监13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中指出,《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批复》对于如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利率标准并且要求按照该利率将利息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的情形,并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掌握标准亦不尽一致。执行过程中坚持的总体处理原则,是既体现民事诉讼法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立法目的和文义解释,又符合以生效判决为执行依据的基本原则,合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利率和期限计算利息。但是,考虑到《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生效前,迟延履行利息批复规定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果同时再按照生效判决计算利息,将会导致债务利息畸高。这一原则在《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一条)中亦有体现:即在仅以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以外的金钱债务为基数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同时,采近十年银行贷款基准利息的平均值,以一倍利率的标准、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迟延履行利息,体现了对于债权人因被执行人逾期履行债务的利息损失合理的补偿区间。最高院在本案中为避免利息畸高,对同时计算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一般债务利息)不予支持,广东高院的执行裁定中对于2014年8月1日之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即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法律文书明确的本金、利息等)×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365×迟延履行天数×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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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8月1日(含,下同)之后
《迟延履行利息解释》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具体规定如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简称“《迟延履行利息解释》”)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七条 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
《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基数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通常是原始债权,比如借款本金、工程款、返还价款及违约金等;计算比率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相当于年化利率6.39%,与该解释发布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相近。
3
北京市关于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规定
法律依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384号)
第一,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所依据的利率档次,按照迟延履行期间的长短与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档次确定;
第二,迟延履行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根据该利率的变化分段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综上所述,迟延履行行为发生于2014年8月1日之后的,管理人可以按照上述《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的规定确认债权人申报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行为发生于2014年8月1日之前且破产申请受理日在2014年8月1日后的,管理人可能需要分段计算,2014年8月1日之前,按照《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批复》的规定,考虑全体债权人利益,避免利息畸高,只确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即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法律文书明确的本金、利息等)×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365×迟延履行天数×2。如果是北京的破产案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可以参照京高法发(2012)384号文件的规定确认。在2014年8月1日之后,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计算方式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结语
在破产案件中,管理人审查非金融机构自金融机构受让的债权时如何确认其债权,笔者从前述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并给出建议。
总结全文,非金融机构自金融机构受让的债权,管理人可以考虑不予确认复利;关于利息部分能否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前一日,主要取决于申报的债权是否符合《海南纪要》的适用范围;关于确认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以2014年8月1日为计算节点,值得注意的是,2014年8月1日之前迟延履行的债权,管理人可以考虑只按照《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批复》确认两倍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而不予确认一般债务利息。
本文仅为笔者基于相关法律规范及部分裁判文书展开的探究和分享,不足之处,望各位读者不吝指正。
特别声明:以上文章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ESG跨境电商观点或立场。如有关于作品内容、版权或其它问题请于作品发表后的30日内与ESG跨境电商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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