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被诉风险处置系列 | 商业银行提前兑现质押存单的法律分析及风险防范-ESG跨境

金融机构被诉风险处置系列 | 商业银行提前兑现质押存单的法律分析及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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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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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单质押作为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出具银行保函的一种常见担保措施,在实践中具有相当的

存单质押作为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出具银行保函的一种常见担保措施,在实践中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在债务人违约风险出现,而质押存单兑现期晚于主债务期限的情况下,银行能否及时、合法的行使质权,最大限度保障金融债权实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2条似乎给质押存单的提前兑现扣上了“紧箍咒”。现有法律规范的不明确,加剧了实务中对存单质押相关问题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状态。我们结合代理此类案件的经验,尝试对有关问题进行分析并就存单质押提前兑现的风险防范提出相应建议。

一、存单质押的性质和法律关系

存单质押,是指债务人以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的储蓄存单向债权人进行质押的担保方式。根据《物权法》第223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二)债权、存款单”。因此,存单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通说认为其本质上属于债权凭证出质,其法律关系简略概括如下图:

如图所示,存单质押项下通常存在三方主体及相应的法律关系:

其一为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的存单质押法律关系,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对存单权利享有优先受偿权;

其二为出质人(即存单所有人)与存单出具银行(即存单债务人)之间的存单法律关系;

其三为质权人基于存单质押兑付而享有的对存单出具银行的付款请求权及其法律关系。

以上法律关系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在存单质押法律关系项下,存单债务人虽不是存单质押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但其是与质权设立及实现有关的利害关系人。质权人行使质押权时,应持存单向存单债务人行使兑付存款请求权。因此,存单债务人与存单所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仅依据存单法律关系作出认定,而应在质押法律关系这一大前提下综合评判。当然,实践中通常质权人与存单债务人为关联主体(比如银行的分支行),但这并不改变上述法律关系的基本结构。

需要指出的是,存单质押与保证金质押因实现方式均具有金钱给付的外观而经常被混淆。但存单质押与保证金质押不同,存单质押属于权利质押,而保证金质押属于特殊动产质押,两者在法律性质上相差巨大。此外,保证金质押法律关系项下仅有质权人与出质人,通常没有第三人(存单债务人),这导致在权利行使方式上亦不相同。

二、质押存单提前直接兑现的法律分析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2条规定,“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从字义上看,该规定并未明确质权人要求兑现款项的对象是谁,亦未明确其规制目的,导致法律适用上存在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依据该规定,质权人不得在存单期限届满前直接兑现款项,否则出质人有权向质权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观点是否必然成立呢?我们认为,在主债务人违约或担保责任触发,且存单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应有权提前兑现定期存单,即有权直接向存单债务人请求给付(兑现款项)以实现存单质权。具体分析如下:

1、质押存单能否提前兑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2条的保护对象

虽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2条并未明确质权人要求兑现款项的对象,但正如前述法律关系图所显示,存单作为债权凭证,实际兑付主体应为存单债务人,即存单出具银行,出质人不具备向质权人兑付款项的能力。因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2条应当理解为由质权人向存单债务人要求兑现款项。

既然该条规定所针对的对象是存单债务人,那么如此规定的目的为何?存单债务人并不是质押法律关系的直接当事人,即使主债权清偿期已经届满,但在存单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存单债务人并不当然负有向质权人提前履行的义务,质权人在质权设立时即已知晓该等情形,因此该条规定实际是为了保护存单债务人的权益,即规定质权人不得提前向存单债务人主张权利,否则将可能加重存单债务人的义务,对存单债务人造成不公。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李国光等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359页)即认为,“质权人不是第三债务人的债权人,第三债务人的债务未到期,无提前履行的义务。……如果提前兑现或者提货,加重了第三债务人的义务。”此处“第三债务人”即指存单债务人。

既然负有兑付义务的主体是存单债务人,那么如果存单债务人同意提前兑付款项,即存单债务人认为提前兑付款项并不损害其权益,则质权人是否有权提前要求兑付,而无需另行征求出质人(存单持有人)的同意呢?我们认为对此应持肯定态度,因为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换言之,《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2条的规制目的,实质上是为了保护存单债务人免遭被要求提前兑付而加重其责任,而并非是为了给予存单所有人阻却质权实现的权利。

此外,《担保法司法解释》本身也并非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该条亦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则《担保法司法解释》102条不应被援引作为否定该约定效力的法律依据。

2、质押存单能否直接兑现——存单质权的实现方式

《物权法》第219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规定是一般动产质权的实现方式,定期存单质押作为权利质押,其实现方式并不同于动产质押。

《物权法》第225条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53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认为,“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属于将来金钱债权,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海峡银行五一支行有权直接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对所收取的污水处理服务费行使优先受偿权。”虽然该指导案例是针对应收账款质押权的实现,但实质上可类推适用于存单质权的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李国光等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360页)亦持相同观点,“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出质的,在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届至时,质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债务人请求给付。第三债务人因交付标的物于质权人而免除清偿责任”。

综上分析,质权人有权以要求直接兑现款项的方式行使存单质权,而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

3、是否导致出质人利息损失——从实质公平角度考量

在商业银行因提前兑现存单而招致被诉的案件中,出质人通常主张商业银行应当赔偿因提前划扣未到期存单而导致的与存单正常到期情况下产生的利息之间的差额,即所谓“利息损失”。然而,是否应当认定这种所谓的“利息损失”成立?

根据商业银行通常的增信惯例,实践中向银行提供存单质押的出质人往往也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除了要承担存单质押担保责任外,其对主债务还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而通常定期存单的存款利率较低,主债权合同以及质押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标准较高,一般为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至50%等。加之主债务人偿还的债权金额,一般是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罚息、复利、利息、本金的顺序来依次抵扣,因此在主债务利率远高于存单存款利率的情形下,及时实现存单质押兑付,尽早减少主债权本金金额(即主债务利息计算基数),不仅不会导致担保人的损失,反而更有利于担保人。

就此问题,在我们近期代理的一宗银行与某自然人之间存单质押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再审审查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即认为,在主债务利率远高于存单存款利率的情形下,如银行不及时扣划存单款项,将使本案担保人应承担责任的债务金额巨幅增加,因此银行提前划扣存单款项并用以扣减主债务本金,避免了债务金额扩大,并不损害担保人的合法利益。该判决即是从实质公平角度考量所谓损失问题,具有借鉴意义。

4、权利的衡平保护——意思自治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

意思自治原则被奉之为整个私法的基石,尤其是在商事活动领域。实践中,在商业银行与存单质押人的合同中,往往会约定“商业银行有权在主债务人违约或担保人担保责任触发时从主债务人及担保人在该商业银行及其各级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扣款项”,这一约定赋予了债权人充分的自力救济权利,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其中的“任何账户”,显然应当包括提供存单质押的账户。因此,如果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债权人享有附条件的“单方划扣权”,那么在条件成就时依约进行的划扣行为及其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就不应被苛以非正当性评价。

此外,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并且善意、正当的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金融借贷关系中,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核心义务是清偿债务,保障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实现,而不应以向债权人索赔为方式,变相逃避或拒绝债务的履行。在我们代理的前述存单质押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即认为:“在主债务人未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担保人的首要义务是及时清偿债务,而非放任债务金额扩大后再承担担保责任进而向主债务人追偿,这将有悖诚信原则。”我们认为,将诚实信用原则纳入考量范围,有助于避免对法律法规的机械适用,实现对各方合法权利的公平保护。

三、质押存单提前兑现的法律风险防范

通过以上分析,尽管我们认为商业银行在主债务人违约或担保责任触发,且存单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提前直接兑现定期存单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基础,但鉴于实践中对此问题理解不一,以及不同纠纷中案件事实情况各有不同,商业银行在该类案件中仍然面临较大的风险。为此,从维护合法金融债权的角度出发,以下风险防范措施可以考虑:

1、明确设定质押存单提前兑现权

为防止争议,可直接在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在主债权到期、提前到期或担保责任触发等情况下,无论定期存单是否到期,质权人都有权单方提前宣布到期(或自动视为到期),并有权直接向存单债务人提前兑现存单,出质人对此无异议。

2、明确约定商业银行的单方划款权

在出质人以其名下存单提供质押担保的情况下,可将该出质人同时设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在质押合同及保证合同中约定,在主债权到期、提前到期或出现担保责任触发等情形下,商业银行有权直接要求出质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并有权从出质人(保证人)开立在该银行(包括各级分支机构)的任何账户(包括存单质押账户)中直接扣划款项,并不受存单质押期限等的影响。

3、去除不必要的通知义务

部分商业银行的合同往往会约定在质押存单兑现前,银行需首先通知出质人。但对该“通知义务”是前置义务还是附随义务,能否构成出质人履行之抗辩或兑付行为之瑕疵,却往往没有约定,实践中极易导致争议。为此,在已经约定质押存单提前兑付实质条件的情况下,建议将有关通知义务等去除,直接约定在实质条件符合情况下,质权人可以无需通知出质人即直接提前兑现存单,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4、考虑采用保证金质押方式

如前所述,保证金质押一般仅涉及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且通常理解保证金质押不受《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2条的限制,因此,在存单质押提前划扣问题的有关规定不甚明确,以及实践中仍有诸多争议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考虑采取保证金质押的方式进行质押担保,但亦应注意保证金质押的特定化要求以及实践中的相关操作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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