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ESG跨境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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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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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 概述 中文名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中文简称 英文名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1icaB/Le to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英文简称 原文 生效时间......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

  概述

中文名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中文简称  英文名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1icaB/Le to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英文简称  原文  生效时间1986年12月22日 中国签署时间  修改历史

1986年12月22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正式通过

本协议目前有效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适用公约》(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1icable to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是解决各国货物买卖法律冲突的统一冲突法公约。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86年12月22日正式通过。

本公约共4章31条。主要包括:第一章,适用范围(第16条);第2章,适用法律(第713条);第3章,一般规定(第14 24条);第4章,最后条款(第2531条)。在起草过程中,该公约充分考虑了它与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支持和连接。因此,使用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基本与当事人的营业地国家相同。

本公约规定,确定适用法律有以下规定:

1.根据双方选择的法律;2.卖方在合同订立时拥有营业所的国家法律;3.根据买方在合同订立时拥有营业所的国家法律;4.最密切的联系原则;5.拍卖根据拍卖当地国家的法律;6.商品交易所或其他交易所的货物买卖根据交易所所在地国的法律。本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合同解释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合同履行;买方承担货物风险的时间;不履行合同的后果;诉讼时效;消除债务;无效合同的后果;双方保留货物所有权条款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等。除上述主要内容外,本公约还规定,公共秩序保留原则适用本公约法律适用原则规定的法律。

海牙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适用公约


(1985年10月30日在海牙订购)

本公约各缔约国,


记住1980年4月11日在维也纳订立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制定以下条款:

  第一章公约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公约确定了适用于下列情况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一)在不同国家设立营业所的当事人之间;

(二)在所有其他情况下,涉及不同国家法律之间的选择。

第二条本公约不适用:

(一)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买卖;

(二)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买卖;本公约适用于根据文件买卖;

(3)买卖个人、家庭或家庭使用的货物;但是,如果卖方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货物是为了任何目的而购买的。

第三条本公约包括货物:

(一)各种船舶、气垫船和航空器;

(二)电力。

第四条

1、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承担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否则供应尚未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

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合同不应视为买卖合同。

第五条

本公约不确定下列问题的法律适用:

(一)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或者因当事人的无能力二而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

(二)代理人能否约束自己或者机构能否约束公司、法人或者非法人;

(三)所有权转让,但第十二条特别提到的问题由本公约适用于合同的法律控制;

(四)买卖对当事人以外任何人的效力;

(五)仲裁协议结束后,即使在销售合同中规定了该协议。

第六条

根据本公约所确定的法律不管起是否为缔约国的法律,均应予适用。

  第二章适用法律

第一节适用法律的确定

第七条

1、货物销售合同依照双方选择的法律进行。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协议必须明确,或者说明合同条款具体情况的总体情况。本选择可限于适用合同的一部分。

2、当事人可以随时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从属于原法以外的法律,无论这是否是早期选择的结果。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对适用法律的任何变更都不影响合同形式的有效性和第三方的权利。

第八条

1、在未按照第七条规定选择适用于货物销售合同的法律范围内,卖方在合同签订时拥有其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

二、但是,货物买卖合同应当依照合同签订时买方有其营业所的国家法律,如果:

(一)双方在买方国家协商签订合同;或

(二)合同明确规定卖方必须在卖方国家履行其交货义务;或者

(3)合同根据买方确定的条款和买方邀请投标人发出的邀请书签订。

3、从总体情况来看,如果双方的商业关系明显与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将适用于合同以外的法律密切相关,则合同应依照另一国的法律进行。

1. 如果卖方和买方在签订合同时的营业地位于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保留的国家,则本条第三款不适用。

2、 如果卖方和买方在签订合同时的营业地位于维也纳公约两个不同的缔约国,则本条第三款不适用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年4月11日在维也纳)的调整。

第九条

拍卖和在商品交易所或者其他交易所进行的买卖,只要拍卖地或者交易所所在国的法律不禁止,当事人不选择法律或者禁止的,依照拍卖地或者交易所所在国的法律。

第十条

1、在选择符合第七条要求的法律时,应当选择适用法律的选择是否成立以及其实质性有效性。根据本法选择无效的,根据第八条确定支配合同的法律。

二、二。买卖合同或者其中任何条款的建立和实质性有效性,如果法律有效,则依照本公约确定的法律支配合同或条款。

第三,当事人仍可以协助其营业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以声称其不同意。根据前两款规定的法律决定问题是不合理的。

第十一条

1、同一国家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符合本公约支配合同法律或者合同签订地国家法律规定的要求的,形式有效。

二、二。不同国家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符合本公约支配合同的法律或者其中一国的法律,形式有效。

三、买卖合同由代理人签订的,代理人的行为地国为前两种意义上的有关国家。

4、对已成立或起草的合同有效的行为,符合本公约支配或者将支配合同的法律或者行为地国家的法律,形式有效。

5.上述规定不适用。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在本公约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保留的国家设立营业所的,应当签订合同。

第二节

适用法律的范围

第十二条

适用于合同的法律依照第七条、八条、九条的规定主要应当支配:

(一)合同解释;

(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合同的履行;

(3)买方获得产品、收获和货物收入所有权的时间;

(四)买方开始对货物承担风险的时间;

(五)保留货物所有权条款的有效性和有效性;

(6)未履行合同的后果,包括可以获得赔偿的损失类型,但法院没有义务在相关问题是程序法的一部分时,适用法律来评估损害赔偿;

(七)消灭债务的各种方法和诉讼时效;

(八)合同无效的后果。

第十三条

对于商品检验的形式和程序,如果没有相反的明确规定,则应按照当地国家的法律进行检验。

  第三章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1、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所,在考虑双方在合同成立前或合同签订时所知道或预期知道的情况后,相关营业所应与合同及其履行密切相关。

二、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惯常居所为准。

第十五条

在本公约中,“法律”一词系指在一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不包括其国际私法规则。

第十六条

在解释和适用本公约时,必须考虑其国际性和统一适用性。

第十七条

无论法院地法是否支配销售合同,本公约都不妨碍其必须适用的条款。

第十八条

  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法律,只有在其适用与公共政策明显冲突时,才能拒绝适用。

第十九条

  为确认本公约适用的法律,如果一个国家由几个领土单位组成,每个领土单位都有自己的法律制度或有关货物销售合同的法律,则国外的法律应解释为相关领土单位的有效法律。

第二十条

如果一个国家由几个领土单位组成,每个领土单位都有自己的法律制度或有关货物销售合同的法律,那么国外没有义务将本公约适用于这些领土单位现行有效法律之间的冲突。

第二十一条

  1.任何国家在签署、批准、通过或加入时都可以做出以下保留:

(一)本公约在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况下不适用;

(二)不适用第八条第三款,但合同任何一方营业地所在国未保留本规定的,例外;

(3)当其国家立法要求货物销售合同书面或书面证明时,如果任何一方在签订会议时在国外设立营业所,公约将不适用于合同形式的有效性。

(四)涉及诉讼时效的,不适用第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

不允许其他保留。

第三,任何缔约国都可以随时撤销其保留;保留应在通知撤销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终止。

第二十二条

一、本公约不优先于已经生效或可能要生效的载有确定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的任何公约或其他国际协定,如果这类协定只有在卖方和买方的营业所均设在该协定缔约国内时才适用的话。


2、本公约不优先适用于任何已经或将成为本公约成员国的国际公约,并规定本公约范围内任何特定类型货物销售合同的法律选择。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不影响下列公约的适用:

(一)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维也纳,1980年4月11日);

(二)

国际货物交易期限公约(纽约,1974年6月14日);或修订1980年4月11日公约附加议定书。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适用于本公约在缔约国生效后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

  

第二十五条

本公约向所有国家开放签署。

本公约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批准。

本公约对所有在开放签字时的非签字国开放,供加入。

二、荷兰王国外交部应提交批准书、接受书、批准书或加入书。

第二十六条

1、如果缔约国有一个或多个领土单位,这些单位对本公约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国家可以在签署、批准、接受、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本公约应扩大并适用于本国全部或其中一个或多个领土单位,并可随时提出另一份声明修改本声明。

2、任何声明应通知荷兰王国外交部,并明确指定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三、缔约国未按本条作出声明的,本公约应扩大并适用于本国所有领土单位。

第二十七条

一、本公约应当在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第五批准书、接受书、批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第三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二、此后,本公约:

(一) 批准、接受、批准或者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当在批准书、接受书、批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第三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二) 本公约根据第二十六条扩大适用的领土单位,应当在本条规定的通知交存之日起第三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二十八条

1955年6月15日,海牙公约成员国同意受本公约约约束和本公约有效的海牙公约取代了本公约。

第二十九条

修订本公约文件生效后,任何缔约国都被视为修订本公约的缔约国。

第三十条

1、缔约国可以通过书面通知废除本公约,将其快递交荷兰外交部公约保存处。

二、二。物在收到保存处通知三个月后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如果通知规定废物必须在更长的时间内生效,则该废物在收到保存处通知后的更长时间内生效。

第三十一条

  荷兰王国外交部应当通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和下列国家签署、批准、接受、认可或者加入的事项:

(一)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者加入;

(二)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七条的生效日期;

(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声明;

(四)撤销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保留和保留;

(五)第三十条规定的废止。

下列签字人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证明资本。

1985年10月30日在海牙订购,公约用英文和法文写成。这两种文本都有同样的效果。原件存储在荷兰王国政府档案中。经核实的副本应在1985年10月特别会议日外交快递达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和参加会议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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