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Electronic Signat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第一次生效时间2005年4月1日最新修订时间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Electronic Signat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第一次生效时间2005年4月1日最新修订时间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修改六部法律决定等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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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包含的数据,用于识别签名人的身份,并表明签名人承认其内容。
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通过电子、光学、磁或类似手段生成、发快递、接收或存储的信息。
第三条当事人可以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文件等文件,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当事人同意使用电子签名和数据电文的文件,不得以电子签名和数据电文的形式否定其法律效力。
以下文件不适用于前款规定:
(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二)涉及土地、房屋等房地产权益转让;
(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
(四)电子文件不适用于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能够有形地表达所包含的内容,并可以随时获取调查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有效地表达所载内容,并可随时调用;
(2)可以可靠地确保自最终形成以来,内容保持完整,不会被改变。然而,在数据加背书和数据交换、存储和显示过程中的形式变化并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一)能有效地表达所载内容,并可随时调用;
(2)数据电文的格式与生成、发快递或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格式不同,但能准确表达原生成、发快递或接收的内容;
(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发快递和接收时间。
第七条数据电文不得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快递、接收或者存储为证据。
第八条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识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其他相关因素。
第九条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快递:
(一)经发件人授权发快递的;
(二)发件人信息系统自动发快递;
(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验证数据电文的结果。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法律、行政法规定或者当事人同意确认收到数据电文的,应当确认收到。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据确认时,视为已收到数据电文。
第十一条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以外的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数据电文的发快递时间。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
当事人另有约定数据电文发快递时间和接收时间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发件人的主营业务地点是数据电文的发快递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务地点是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务地点的,常住地为发快递或接收地点。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快递地点和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字后可发现电子签名的任何变更;
(4)签署后可以发现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变化。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第十四条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电子签名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签名生产数据。当电子签名人知道电子签名生产数据已经保密或可能保密时,应及时通知相关方,并终止使用电子签名生产数据。
第十六条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商提供认证服务。
第十七条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适合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适合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资金和营业场所;
(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设备;
(五)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许可的,应当颁发电子认证证书;未经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商应当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许可证号等信息。
第十九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商应当制定、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并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应包括责任范围、操作规范、信息安全措施等。
第二十条电子签名人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商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信息。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商收到电子签名认证申请后,应检查申请人的身份,并审查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商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书应当准确,并说明以下内容:
(一)电子认证服务提供商名称;
(二)证书持有人名称;
(三)证书序列号;
(四)证书有效期;
(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
(六)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电子签名;
(七)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商应当确保电子签名认证的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准确,并确保电子签名依赖方能够确认或者理解电子签名认证的内容和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商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前90日通知有关方业务承担等有关事项。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商拟暂停或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终止服务前60天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并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商协商业务承担情况,作出适当安排。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商未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商就业务承担事项达成协议的,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安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商承担业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商依法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的,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业务承担事项。
第二十四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商应当妥善保存与认证有关的信息,信息保存期至少为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失效后五年。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商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协议或者平等原则批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商颁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电子签名人知道电子签名服务提供商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过错,未及时通知有关方或者终止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因依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从事民事活动遭受损失,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未经许可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商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商不遵守认证业务规则,未妥善保存与认证有关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的,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伪造、使用、盗用他人电子签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负责电子认证服务业监督管理的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子签名人,是指持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并以本人身份或以其代表人名义实施电子签名的人;
(2)电子签名依赖方是指基于对电子签名证书或电子签名的信任从事相关活动的人;
(3)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是指数据电文或其他电子记录,可以确认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有关;
(四)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是指在电子签名过程中使用的字符、编码等数据,可靠地将电子签名与电子签名人联系起来;
(5)电子签名验证数据是指用于验证电子签名的数据,包括代码、密码、算法或公钥。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政府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使用电子签名
第三十六条本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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