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 概述 中文名工业产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中文简称海牙协定英文名The Hague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Deposit of Industrial Designs 英文简称 原文 生效......
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成立,1928年生效,成立海牙联盟。该协议自签署以来已多次修订,包括1925年海牙文本、1934年伦敦文本、1960年海牙文本、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1979年修订补充)和1999年 日内瓦文本。
本协议目前有效
《工业产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The Hague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Deposit of Industrial Designs),巴黎公约成员国签署的特别协议之一是海牙协议。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签署,1928年生效,成立了海牙联盟。该协议自签署以来已多次修订,包括1925年海牙文本、1934年伦敦文本、1960年海牙文本、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1979年修订补充)和1999年 日内瓦文本。
《海牙协定》分为五部分。包括:第一部分,1934年6月2日伦敦议定书(123条);第二部分,1960年11月28日海牙议定书(133 条);第三部分,1961年11月18日摩纳哥附加议定书(18条);第四部分,1967年7月14日斯德哥尔摩补充议定书(112条);第五部分,1975年8月29日内瓦议定书(112条)。《海牙协定》的主要内容是:任何有海牙联盟成员国籍或者在国外有住所或者经营所的个人或者单位都可以申请国际保留。只要申请人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申请一次,就可以在想要受到保护的成员国内获得工业产品设计专利保护。申请国际保留时,不需要先在一个国家的专利局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批准,只需一次保留,可以同时在几个国家获得保护。国际保护期满后可延长5年。
1999年《海牙协定》日内瓦文本的结论旨在使该系统更符合用户的需求,为1960年因其工业外观设计系统而无法加入海牙文本的国家提供便利。截至2004年12月31日,前四种文本的缔约方总数为31个国家;日内瓦文本的缔约方总数为16个国家。
第 一 条
居住在本特定联盟领土内,符合总公约第三条规定条件的缔约国民,可以通过向伯尔尼工业产权国际局提交国际保存,在所有其他缔约国外观设计。
第 二 条
(1) 国际保存应包括外观设计、外观设计的工业产品、图片、照片或其他能充分反映外观设计的图案。
(2) 上述物品应与国际保存申请一起提交,申请应使用法语一式两份,说明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 三 条
(1) 国际局收到国际保存申请后,应立即在专门登记簿上申请登记,并按要求的份数免费快递交主管局。
(2) 保存品应存放在国际局档案馆。
第 四 条
(1) 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明,提交国际保存工业产品外观设计的人应视为外观设计的所有人。
(2) 国际保存纯粹是宣告性的。除本协议另有特别规定外,国际保存在缔约国与在国际保存日直接提出外观设计保存具有同等效力。
(3) 前条规定的公告应视为已在所有缔约国公布。除缔约国国内法因行使权利需要遵守的手续外,保存人不得要求其他公告。
(4) 提交国际保存的每一件外观设计,无需办理本条规定的任何手续,应当保无需办理本条规定的任何手续。
第 五 条
缔约国同意不要求任何强制性标记提交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各缔约国不得因引进与受保护人类似的物品而撤销设计。
第 六 条
(1) 国际保存可包括单件或多件外观设计,其数量应在申请书中注明。
(2) 国际保存可以打开或密封。特别是作为密封保存的手段,应接受带穿孔管理码的双信封(索罗法)或任何其他保证识别的方法。
(3) 外观设计中使用的密封或包装的最大尺寸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 七 条
自伯尔尼国际局保存之日起15年,国际保护期限分为两期:第一期五年,第二期十年。
第 八 条
在第一保护期内,开封或密封的保存都应接受,在第二保护期内,只接受开封的保存。
第 九 条
在第一保护期内,应保存人或主管法院的请求,密封保存可以打开;第一保护期届满时,为转入第二保护期,根据续展申请打开密封保存。
第 十 条
国际局应在第一期第五年的头六个月内向外观设计保管人发出非正式通知。
十 一 条
(1) 保存人要求转入第二期延长保护的,应在第一期届满前向国际局申请续展。
(2) 如保存是密封的,国际局应将包装启封,将批准续展的通知在期刊上公告,并应将该期刊按要求的份数快递交各主管局作为通知。
第 十 二 条
提交保存的外观设计未申请续展或者保护期届满的,应当按照业主的要求,按照现状退还业主,邮费由业主承担。未提出退款请求的外观设计应在明年年底销毁。
第 十 三 条
(1) 保存人可随时向国际局提交声明,全部或部分放弃保存;国际局应当按照第三条公布声明。
(2) 放弃后,保存品应退还保存人,邮费由保存人承担。
第 十 四 条
如果法院或其他主管部门命令向其提交秘密的外观设计,国际局应在收到正式要求后打开保存的包装,取出所需的外观设计,并将其提交给提出要求的机关。未密封的外观设计也应按要求提交。交付的物品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交付,并根据情况重新安装密封包装或密封。手续可以收费,金额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 十 五 条
国际保存及其续展费用应在保存登记或续展登记前缴纳,金额如下:
1.单件设计保存,第一期五年:五法郎;
2.保存单件外观设计,第一期届满后,第二期十年:十法郎;
3.多件外观设计保存,第一期五年:十法郎;
4.保存多件外观设计,第一期届满后,第二期十年:五十法郎。
第 十 六 条
按照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国际局扣除执行协议所需的共同费用后,将每年从收费中获得的净收入分配给各缔约国。
第 十 七 条
(1) 国际局应当在收到有关通知后,在登记簿上登记外观设计所有权的所有变更;国际局应当在其期刊上公布变更,并按照要求的份数将期刊交主管部门通知。
(2) 本手续可收费,金额由实施细则规定。
(3) 国际保存的所有人只能转让包括多个外观设计保存在内的部分外观设计权利,或只转让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的外观设计权利;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存是密封的,国际局应在登记簿上登记转让前启封。
第 十 八 条
(1) 国际局根据任何人的要求,在缴纳实施细则规定的费用后,将登记簿中任何具体外观设计的登记内容摘要交给申请人。
(2) 如果外观设计对前款摘要有用,可以附上已经提供给国际局的外观设计的副本或复制品。国际局应证明外观设计的副本或复制品与开封保存的物品一致。如果没有上述副本或复制品,国际局可以按照当事人的要求复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 十 九 条
国际局档案馆保存的开封保存品应当向公众开放。任何人都可以在官员在场时查阅档案,或者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支付费用后,从国际局获得关于登记簿内容的书面信息。
第二 十 条
本协议实施的细节由实施细则确定。经各缔约国主管局同意,可随时修改实施细则。
第二 十一条
本协议的规定只提供最低限度的保护。这些规定不排除缔约国国内法可能制定的更广泛规定的适用,也不妨碍1928年修订的伯尔尼公约对保护艺术作品和工艺品的适用。
二 十 二 条
(1) 不是本协议缔约国的本联盟国家可以按照总公约第十六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条的规定提出请求并加入本协议。
(2) 加入通知本身就是为了确保加入时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在加入国领土中获得上述规定的利益。
(3) 但任何国家在加入本协议时都可以声明,本协议的适用仅限于自加入生效之日起提交保存的外观设计。
(4) 退出本协议时,适用总公约第十七条第二条的规定。在退出生效之日起提交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在整个国际保护期内,在退出国和本特定联盟的所有其他国家继续享受与直接提交保存的外观设计相同的保护。
第二 十 三 条
(1) 本协议应在1938年7月1日前经批准保存在伦敦。
(2) 在批准本协议的国家之间,本协议自上述日期起一个月生效,其效力和期限与总公约相同。
(3) 就已批准本议定书的国家关系而言,本议定书应取代1925年的海牙协定。但海牙协定在与尚未批准本议定书的国家关系方面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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