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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 by Compatriots From Taiwan1994年3月5日94年3月5日最新修订时间2016年9月3日修订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4年3月5日通过
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修改四部法律决定等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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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制定本法,以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促进两岸经济发展。
第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台湾同胞投资有规定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本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投资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台湾同胞投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条 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特殊情况下,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按照法律程序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等合法权益,可以依法转让继承。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自由兑换货币、机械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利用投资收益进行再投资。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可以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和企业(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也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
第八条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成立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的自主权不受干扰。
第十条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可以依法成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取得的投资收入、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资金,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境外。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代理人。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按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特殊准入管理措施的,适用本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事项。国家规定的特殊准入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的投资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或者调解。
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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