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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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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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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 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Regulation on Customs Statistic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第一次生效时间2006年3月1日最新修订时间2005年12月25日修订2005年1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

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Regulation on Customs Statistic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第一次生效时间2006年3月1日最新修订时间2005年12月25日修订

2005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4号

同时废止

目前规目前有效本条目为官方文献,除调整排版外,请不要随意更改内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以科学有效地开展海关统计工作,确保海关统计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

第二条

海关统计是海关依法进出口货物贸易的统计,是国民经济统计的一部分。

海关统计的任务是对进出口货物贸易进行统计调查、分析和监督,进出口监测和预警,编制、管理和发布海关统计数据,提供统计服务。

第三条

海关总署负责组织和管理国家海关统计。

海关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条

实际进出境货物,导致国内物质库存增减,列入海关统计。

超过自用合理数量的进出境物品,列入海关统计。

第五条

海关统计不包括下列进出口货物:

(一)货物过境、转运、通运;

(二)暂时进出口货物;

(三)黄金用于货币和货币;

(四)租赁期限不足一年的进出口货物;

(五)因损坏、短缺、质量差或规格不一致而免费补偿或更换的进出口货物;

(六)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不列入海关统计的货物。

第六条

进出口货物统计包括:

(一)品名及编码;

(二)数量、价格;

(三)经营单位;

(四)贸易方式;

(五)运输方式;

(六)进口货物的原产国(地区)、启运国(地区)、境内目的地;

(七)出口货物的最终目的国(地区)、抵达国(地区)和国内货源;

(八)进出口日期;

(九)关别;

(十)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统计项目。

海关总署可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海关监管关总署可以调整统计项目。

第七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目录》对进出口货物的名称和编码进行分类统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目录》规定的计量单位统计进出口货物数量。

海关总署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目录》。

第八条

进口货物的价格按货物价格和货物到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前的运输及相关费用和保险费之和计算。

出口货物的价格按照货物价格和货物运输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口地点装卸前的运输及相关费用和保险费之和计算,扣除出口关税。

第九条

原产国(地区)、启运国(地区)和国内目的地分别统计进口货物。

出口货物,应当分别统计其最终目的地国(地区)、抵达国(地区)和国内货源。

第十条

进出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按照在海关登记、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统计。

第十一条

按照海关监管要求对进出口货物的贸易方式进行分类统计。

第十二条

根据进出口货物的运输方式,包括水路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等运输方式。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的日期按海关放行日期统计;出口货物的日期按海关手续完成日期统计。

第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由海关负责统计。

第十五条

海关统计数据包括海关统计原始数据和基于原始数据收集整理的相关统计数据。

前款所称海关统计原始资料,是指海关确认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有关文件。

第十六条

海关总署应当定期、免费地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的综合统计资料。

直属海关应当定期、免费地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综合统计资料。

第十七条

海关应建立定期公布统计数据的制度,向社会公布海关统计数据。

根据公众的需要,海关可以提供统计服务。

第十八条

海关统计人员有义务对统计过程中知道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保密。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权在保存期内查询申报的海关统计原始信息和有关信息。对查询结果有疑问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核实,海关应当核实并回答有关问题。

第二十条

海关对当事人依法应当申报的项目有疑问的,可以向当事人提出查询,当事人应当及时答复。

第二十一条

未申报或者申报不真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海关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需要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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