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行转让行转让行(Transferring Bank)转让行是什么?转让银行是指可转让信用证受益人(第一受益人)授权支付、承担延期支付责任、承兑或议付给第二受益人的银行。转让银行,可转让信用证的原因主要是中间人,即第一受益人缺乏资金,但有业务能力和大销售网络,了解许多客户,将签订的合同转让给第二受益人,赚取差价,从而......
转让行(Transferring Bank)
转让银行是指可转让信用证受益人(第一受益人)授权支付、承担延期支付责任、承兑或议付给第二受益人的银行。转让银行,可转让信用证的原因主要是中间人,即第一受益人缺乏资金,但有业务能力和大销售网络,了解许多客户,将签订的合同转让给第二受益人,赚取差价,从而开立可转让信用证。
1.当信用证为自由议付信用证时,信用证中的转让银行可以将信用证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一个或多个受益人(第二受益人)。
2.除非转让行明确同意其转让范围和方式,否则无义务办理转让。
3.第一受益人在申请转让和转让信用证前,必须不可撤销地指示转让银行,说明是否保留拒绝允许转让银行向第二节受益人通知修改的权利。转让银行同意按照此条件办理转让的,必须在办理转让时通知第一受益人关于修改的指示。
4.如果信用证转让给一个以上的第二受益人,其中一个或几个第二受益人拒绝接受信用证的修改,不影响其他第二受益人的修改。对于拒绝接受修改的第二受益人,信用证视为未修改。
5.转让银行涉及的转让费,包括手续费、费用、成本费或其他费用,应由第一受益人支付。转让银行在支付转让费之前义务办理转让。
6.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第二受益人不能将信用证转让给第三受益人。只要不禁止分批装运/分批支付,就可以分为几个部分分别转让(但总和不超过信用证金额)。这些转让的总和将被视为只转让一次。
7.信用证只能按照原证书规定的条款转让,其他如信用证书金额、单价、到期日,根据最终交付期限、装运期限,上述任何一项或全部可以减少或缩短,保险金额的比例可以增加,以满足原信用证书或本惯例规定的保险金额。原信用证申请人的名称可以用第一受益人的名称代替。原申请人的名称出现在发票以外的文件上的,必须遵守原证书。第一受益人有权用自己的发票和(汇票)更换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和汇票),金额不得超过原信用证金额。信用证书转让时,第一受益人未能用自己的发票(和汇票)更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转让行有权将收到的转让信用证书下的文件,包括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交给开证行,不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
8.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在信用证转让地和信用证到期日内支付或议付可转让信用证,并向第二受益人支付和议付。
在收到客户可转让信用证下的转让申请时,任何银行都应首先确认其是否具备转让银行的资格,这很容易被忽视,也很容易被客户误解。许多客户甚至一些银行经营者认为,只要通知银行可以转让信用证,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UCP500第48条a资金规定:可转让信用证是指信用证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授权支付、承担延期支付责任、承兑或议付银行(统称转让银行)或当信用证是自由议付时,可以要求信用证中特别授权的转让银行将信用证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一个或多个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本规定明确规定,具有转让银行资格的银行包括:授权支付、延期支付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银行和自由议付信用证下特别授权的银行。因此,如果银行只是通知银行,不符合上述条件,则不具备转让银行的资格。
例如:B银行通知可以将信用证转让给客户,信用证是A香港银行分行开立并指定A银行上海分行议付,信用证中对转让行没有规定,客户向B银行申请转让,B银行可以接受客户转让申请转让证书吗?显然,信用证指定A银行上海分行议付,根据UCP500上述条款只有具备转让行资格的人A银行上海分行。B银行显然不能接受客户的转让申请,但客户提议支付银行在上海受到限制,公司从未与银行有过业务往来,很难找到A银行上海分行办理转让。B银行应该如何解决客户的问题?B银行可以发电A香港银行分行要求银行特别授权B银行是转让行,所以收到A香港银行分行授权电文后,B银行可以接受客户申请信用证转让。但如果比较上述情况UCP500条款,这种做法似乎不符合条款的规定,因为条款只规定,特别授权的银行可以在自由议付信用证下转让信用证。事实上,国际商会第535号出版物CASENO30中,国际商会专家组指出:UCP500第48(a)的规定是在没有显着改变实务操作的基础上对转让证实施一种合理的控制,要求只有一个银行被指定为转让行(甚至是在自由议付的信用证项下)系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护(指对转让证业务),然而,只要开证行愿意的话,UCP500第48(a)没有禁止开证行指定一家以上的转让行……换句话说,即使是指定的付款、承兑或限制议付银行,开证行仍然可以指定第三家银行为转让银行。这种做法在实践中也被大多数银行采用。
除全额转让原证外,一般部分转让的信用证与原证的条款不同,如金额、信用证期限等。UCP500第48条h款项规定:信用证只能按照原证书规定的条款转让,但下列项目除外:信用证金额、规定的单价、到期日、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最终交付日期和装运期限。上述任何一项或全部项目都可以减少或缩短。必须投保的保险比例可以增加,以满足原信用证或本惯例规定的保险金额……本条款的制定应当考虑到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的利益。由于原则上规定信用证只能按原证条款转让,确保第二受益人能够基本了解原证的原始外观和原证行的基本要求,如出口货物名称、所需文件类型、文件内容等,也允许在信用证金额、单价、到期日、最交付日、转让期、保险比例等。这使得第一受益人能够成功地更换文件以获得他们应得的价差,并使更换的文件与原始文件一致。然而,在实践中,第一受益人可能会提出一些看似合理但超过的问题UCP500上述规定的要求,对此,转让行一定要慎重处理,不能随意接受客户的要求,否则转让行可能面临处理不当的风险。
比如,在实务中,信用证中的提单条款往往规定提单通知人为信用证申请人,进行转让时,第一受益人可能会提出为了不泄露原证申请人的资料,请转让行在转让证时,修改提单通知人的规定,对此转让行能否接受 按照上述UCP500显然,转让银行是不可接受的。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的意见非常明确。在国际商会最新第613号出版物中,银行委员会认为:如果第一受益人要求第二受益人和申请人在交易中保持不知名的状态,则必须修改原证中可能泄露信息的地方,删除文件和/或条款的修改必须经原证申请人同意……言下之意是,如果第一受益人要求转让证书不泄露原证书申请人的信息,他应与原证书申请人协商修改原证书条款,而不是要求转让银行更改转让条款。
再比如,原证规定的价格条款是CIF,要求的文件中有保险单条款。第一受益人向转让银行提出。根据他与第二受益人的协议,保险由他处理。因此,转让银行是否可以接受转让证书中删除保险单的条款?如果你接受了,风险在哪里?显然,根据前面的分析,转让银行当然不能接受这样的要求。如果接受,一旦第一受益人更改订单,未能按约定向转让银行提交保险单。如果开证银行因缺乏重要文件而拒绝支付,转让银行将陷入第一和第二受益人的商业纠纷,因为转让银行未能按照约定向转让银行提交保险单。UCP500转让证书业务的规定,必须对第二受益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正确的方法应是:信用证仍按原证书条款转让。第一受益人投保后,将保险单交给第二受益人,作为转让证书下的文件,由第二受益人提交给转让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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