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出票的效力汇票出票的效力 汇票出票效果 汇票出票的效力是指票据关系人根据完成的票据所包含的文义享有票据权,承担票据义务。出票行为对出票人承担保证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未承兑或付款的,应当向持票人偿还法律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对于票据收款人,其效力是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对于票据付款人,票据行为不一定具有......
汇票出票的效力是指票据关系人根据完成的票据所包含的文义享有票据权,承担票据义务。
出票行为对出票人承担保证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未承兑或付款的,应当向持票人偿还法律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对于票据收款人,其效力是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对于票据付款人,票据行为不一定具有约束力,票据行为只使付款人获得资格(可能性),不使付款成为其义务,只有当付款人承兑时,付款人才有义务支付,成为票据的主债务人。
1.对出票人的效力。
中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应当承担保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不得承兑或者支付汇票时,应当依法向持票人清理相应的金额和费用。可以看出,出票人必须承担承兑和支付,即出票行为对出票人具有担保承兑和担保支付的效力。
2.对收款人(持票人)的效力。
收款人接受汇票后,取得付款请求权。在汇票未经承兑或参与承兑之前,这种请求权只是一种期待权。]换句话说,在出票人制作汇票并将汇票实际交付给收款人后,收款人获得了汇票上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在付款人或最终持票人承兑汇票之前,收款人或最终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是一种期待权。付款人承兑后,期待权成为现实权。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旦发票行为完成,收款人的票据权就会产生,即从原因关系中的民事债权人转变为票据债权人,并享有依法转让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和票据的权利。但需要注意的是,此时对票据义务人只是出票人,而不是票据中包含的付款人。
3.对付款人的效力。
出票是一种单方面的法律行为,出票人不需要事先与付款人达成协议。然而,付款人毕竟只是因为委托而付款,是否付款取决于是否承兑。付款人的付款责任只有在承兑后才能产生。否则,付款人将不承担付款责任。可以看出,发票的委托行为不能限制付款人,付款人因其承兑行为而受到限制。
案情简介:
1995年12月11日,A公司与B贸易公司签订了价值25万元的微波炉销售合同。由于B贸易公司暂时资本周转困难,为了支付付款,他向吴借钱,从A银行申请以吴某为户名的20万元现金汇票交付给A公司。A公司持汇票到达B但是B银行拒绝付款,并出示了乙商贸公司的电报。原来,乙商贸公司在销售时发观微波炉有质量问题,还发现吴某所汇款项是挪用的公款,于是,电告A银行,A银行立即通知B银行拒绝向甲方公司支付,并宣布汇票无效,并退还A银行。B银行依此拒付款项。甲公司多次协商未果,串隔2个月后,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B银行无条件支付票款,并支付延期付款的相关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
1.A电器公司与B贸易公司签订的微波炉销售合同合法有效。现金汇票的签发也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求。这是一张有效的票据。A公司合法取得该票据是合法的持票人,并享有依法要求银行解决的权利。银行应无条件支付有效订票,不得以原经济合同产牛纠纷为由拒绝支付票据.
2.根据《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应当承担保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不得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1)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汇票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自付款日起至付款日止;取得相关证明和发出通知的费用:因此,银行应要求支付延期付款的相关费用。
判决如下:
(1)B银行支付甲电公司20万元;
(2)A银行支付甲电公司延期支付的相关费用为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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