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保证协定投资保证协定投资保证协议(Investment Guarantee Agreement)投资保证协议是什么?双边投资担保协议是指缔约国一方与缔约国另一方签订的条约,保证其在缔约国另一方的投资。投资保证协定是美国首创并推行,故称为美国式的投资保证协定,这种协定通常采用换文的方式。二战之后随着美国对外投资的不断......
投资保证协议(Investment Guarantee Agreement)
双边投资担保协议是指缔约国一方与缔约国另一方签订的条约,保证其在缔约国另一方的投资。
投资保证协定是美国首创并推行,故称为美国式的投资保证协定,这种协定通常采用换文的方式。二战之后随着美国对外投资的不断扩大,特别是为了配合马歇尔计划的实施,美国开始实行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并以国家间订有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为实施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前提。因此,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美国除了签订综合性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以外,还签订了专门的投资保证协定,对美国商人在海外的投资实行双重保护。后来发展为以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为主。这种规定因为和美国海外投资保险、保证结合在一起,也叫“投资保险和保证协定”。
投资担保协议的核心是让另一方缔约国正式确认美国国内承保机构在相关政治风险事故发生后,享有海外投资者向东道国政府索赔的代位权和其他相关权利和地位。该协议还规定了双方政府因索赔而发生纠纷的处理程序。本条约的目的是通过双边协议将美国海外投资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延伸到美国境外,并获得对方缔约国的正式认可,使双方承担具有国际法约束力的履行索赔义务。因此,美国国内保险机构行使的代位索赔权是国际化和公法化。
除了美国,加拿大还采用了这种双边协议。投资保障协议侧重于程序性规定,如代位求偿权规定、解决投资纠纷程序等,内容相对简单。投资保障协议主要为一个国家的海外投资保险服务,是缔约国一方为保护其在另一个国家投资的投资者而一方国家投资的投资者。它的保护对象只是单方面的投资,而不是相互的投资。到目前为止,美国已经与140多个国家签署了这样的协议。1980年和1984年,中国分别与美国和加纳签署了投资保障协议。
双边投资保障协议的具体规定因国家而异,但其基本内容可概括如下:
无差别待遇原则(nondiscrimination)禁止缔约国对其他国家实行不同的待遇。也就是说,东道国政府应该对外国投资者采取公平合理的待遇,在一国投资者和第三国投资者之间实行无差异和非歧视性的待遇。过去,一些发达国家(主要是美国)在与发展中国家签订投资保护协议时,往往依靠其经济优势提出所谓的国际标准,或在一些特殊开发项目中强制要求最有利的国家待遇。随着第三世界力量的增长,这种不合理和不平等的要求普遍受到抵制。目前,一般的国际惯例坚持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标准是标准。但这并不妨碍在一定条件和范围内,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在投资保护协议中允许一定的优惠待遇。例如,1982年3月,中国与瑞典签署了相互保护投资协议,第二条第二款有优惠规定。
保障政治风险一般协议侧重于明确保证外汇和国有化风险。至于外汇限制,以美国为一方签署的双边条约为例。大多数协议规定,投资者的原始、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必须自由兑换成外币并返还本国;禁止歧视性外汇限制。但是,为了防止外汇储备降至最低水平,或者外汇储备很少,或者为了确保国家支付国家健康和福利所需的商品或劳动力,一些协议也允许保留限制外汇的权利。
关于国有化征用有的双方同意在一定年限内不征用外资企业;但一般规定,基于国家公共利益的必要性,可以征用,但必须给予合理补偿,必须公平对待,禁止歧视性征用。美国与其他国家订立的大多数投资协议必须充分 (adequate)有效(effective)及时 (prompt)公平补偿(just compensation)这是国有化的法律条件。1959年,英国和伊朗之间的协议也是如此,该协议明确规定了更广泛的保证范围,包括所有可能的接管外国资产的形式,特别是间接或逐步征用(实际上是分期购买外国股票),也包括在保证之中。本协议规定的赔偿解释是全部或部分赔偿,在国际法学界,特别是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一直存在争议。根据现代国际惯例、决议和实践,合理的补偿一般理解为根据征用国的经济财务状况和国有化的目的,或全部或一个,给予适当的补偿。《中瑞投资保护协议》第三条规定,补偿的目的应使投资者处于与未被征用或国有化相同的财务地位(见国有化法令)。
关于投资项目及内容一般协议有关于外国资本定义的规定,有些概述,有些列出。前者,如1980年10月中国和美国关于投资保险和投资担保的鼓励投资协议和变更,一般指中国批准的项目或活动相关投资,包括股票投资和贷款、金融机构对项目或活动的贷款、技术转让、服务和管理协议。后者,如中瑞王国的投资保护协议,规定投资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投资的各种形式的资产,包括:①抵押、留置、质权(见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及类似权利等动产、不动产等物权;②公司股份或其他形式的权益;③金钱请求权或任何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④版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商品和商誉;⑤根据公法或合同给予特许权持有人一段时间的合法地位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挖掘和完善自然资源的特许权(见自然资源的国际合作开采)等。
商业活动的限制有些协议没有明确规定,有些规定了原则,允许有一定的限制。但基本上以国内资本输入法为准,由于投资范围及其项目,必须经东道国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例如,根据《友好经济条约》,1966年的商业、工业、金融和其他企业活动,外国投资者应适用国民待遇。然而,在大多数美国投资协议中,允许缔约国基于国家公共安全利益或不允许适用国民待遇的行业可以限制外国投资者的经营活动或财产权。特别是一些重点部门或关键行业,可以排除适用的国民待遇,不允许外国投资,如国防、通信、空运、水运、信托行业、银行金融业、土地等特定自然资源开发等。这些规定因国内立法而异。
雇佣外籍人员虽然一些通商条约或投资协议规定外国企业有不询问国籍雇员的自由,如英国和伊朗协议和荷兰协议,要求适用国民待遇或最有利的国家待遇,但它们实际上并不是强制性的。一般来说,资本输入国注重利用当地劳动力,培养自己的技术力量;雇佣熟练的外国工人、技术和管理人员也必须受到外国法、劳动法和移民法的限制。
关于外资纳税的规定税收征收是国内独家立法的权力,是国际实践,不谴责国家对外国人的不同税收待遇。一般来说,在双边投资协议中,只有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才能实施国民待遇原则。但双方也可以同意对国家或公司实施最有利的互惠待遇。在双边投资担保协议或谈判协议中,重点是防止双重税收的协议。有些协议有单独的条款,有些协议有单独的条款来防止双重税收条约(见避免双重税收协议)。
代位权条款根据一般规定,投资保护协议中有代位权(subrogation)条款。也就是说,缔约国双方同意,缔约方政府对投资者在其他国家的政治风险造成的损失,在基于保险合同的赔偿后,缔约方应承认另一方政府有权代位投资者获得或应该获得的所有权利,并承担投资者应该承担的所有义务。拉丁美洲国家一直坚持卡尔沃主义(见国家责任),反对外交干预,对投资协议中的代位权采取负面态度,并长期与美国发生争议。但一般认为,只要不违反当地法律对投资者权利的限制和保护范围的规定,代位权条款仍然是现代国际法标准所允许的。在双边投资担保协议中,还有关于处理国际投资纠纷的规定。
多边投资保护协议自20世纪60年代中期以来,首先是美国的资本出口国,然后是国际民间组织,然后是政府之间的国际组织,提出了各种关于多国间投资保护制度的想法、想法和计划。其目的是通过缔结多边条约来调整共同的投资关系,包括资本出口国和资本出口国。综上所述,有三种制度的想法和建议:
国际投资法典(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de)也就是说,建立一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公平待遇规则的法典,主要包括1962年12月经济合作发展组织提出的《保护外国人财产公约草案》(OECD案例)。主要内容如下:①公平无差别待遇原则;②遵守合同原则;③直接及间接征用,仅以不违反条约及契约,依正当法律手续,并对被征用财产的真实价格进行有实效而及时补偿为条件,才能认为适当的原则;④通过国际仲裁程序和国际法院司法程序解决上述原则的解释和争议。法典只规定投资者的权利和资本输入国的义务,而不规定投资者的义务和资本输入国的权利,因此大多数国家没有接受,也没有生效。
多个国家的投资保险计划和机构主要方案有:①世界银行于1962年3月发布了多国间投资保险──工作人员报告;②经合发组织1963年提出的《关于建立国际投资保障公司的方案》;③世界银行1966年 1月倡议的《国际投资保险机构协议条款草案》。上述计划的目的主要是通过国际投资保险机构,在国际协调合作条件下,包括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在内的所有缔约国共同分担政治风险的损失。例如,损失的25%由成员国的投资者承担,其余75%由其他所有成员国承担。由于不同国家的利益不同,拉丁美洲国家和其他发展中国家不仅采取负面态度,而且发达国家也反对,难以实现。
解决投资纠纷公约,解决国际投资纠纷中心世界银行提出并于1966年10月正式生效的《关于解决各国与其他国家投资纠纷的公约》是迄今为止许多国家条约的唯一结果。它不同于以投资担保为目的的解决方案,主要是解决投资纠纷的国际协议。基于公约,在世界银行的帮助下设立了解决投资纠纷的国际中心 (ICSID)。该中心成立不到一年,就有30多个双边协议和10多个国家的国内立法规定将投资纠纷交付中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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