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海商法海商法(Maritime Law)如果您想了解法律法规,请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海商法是什么?海商法它是调整海上输快递船舶和货物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海洋是指海洋、河流、湖泊等与海洋相连的水域;商业是指国内海上贸易和国际海上贸易;海上商业法主要调整海上事故(海上事故)纠纷,但......
海商法(Maritime Law)
如果您想了解法律法规,请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海商法它是调整海上输快递船舶和货物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海洋是指海洋、河流、湖泊等与海洋相连的水域;商业是指国内海上贸易和国际海上贸易;海上商业法主要调整海上事故(海上事故)纠纷,但军舰、渔船、游艇、水上飞机在海上商业法调整范围内。《海上商业法》的内容相当广泛。主要包括:船舶的取得、登记和管理、船员的调度、责任、权利和义务、客货的运输、船舶的租赁、碰撞和拖把、海上援助、共同海上损害、海上保险等。
海商法是随着航海贸易的兴起而产生和发展的。就其历史发展而言,它起源于古代,形成于中世纪。系统的海商法则诞生于现代,现代海商法则趋于国际统一。
海商法属于国内民事法,分立于民商法的国家属于商法范畴;然而,为了解决国际航运贸易中的船舶和货物纠纷,多年来签署了许多国际公约和规则,主要包括:《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即《海牙规则》,1968年修订的《维斯比规则》)、《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以下简称《汉堡规则》) 、 《统一海上救援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国际海上避免碰撞规则》、《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和《防止海上油污的国际公约》。他们对承运货物的权利和义务、责任豁免、海上船舶碰撞、海上救、共同海损等作了详细规定。
1992年11月7日,中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1.适用范围是调整海上运输和船舶关系。
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乘客运输,包括海上和河流之间的直接运输。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船舶是指海上船舶和其他海上移动装置,但军事、政府官方船舶和20吨以下的小船舶除外。船舶包括船舶所有权。
2、详细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客运合同、船舶租赁合同、海上拖航合同、海上保险合同的建立、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3.实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原则,即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可以依法限制赔偿责任。
法律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海商法在自身发展过程中形成了许多具有自身特色的法律特征。这些特征主要表现为:
海商法的海事性
毫无疑问,海商法的适用对象是海。这里提到的海主要不是指内海和领海,而是占地球表面水面95%以上的公海。公海不属于任何国家的领域,自然也不属于中国的管辖范围。因此,提倡以属地原则作为确定海商法有效性的原则,不利于海商法的实施,其结果将限制海商法的适用。当然,不可否认的是,领海、内海等部分内水也包含在海商法所指的海洋中,但一方面,由于这些水面所占比例很小,另一方面,由于纯多明确规定不适用《海商法》(如《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强调这部分水域的属地性意义不大,重点是解决公海上海事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海商法涉外性
与海商法的海事性密切相关的是海商法的涉外性,这反映在当今世界各国的海商法中。所谓涉外性,是指海商法主要调整的律关系,不是本国公民或法人之间的海事法律关系,而是本国公民或法人与外国公民或法人之间的海事法律关系。对此,虽然《民法通则》第八章还规定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内容,但《民法通则》的总体任务是为调整国内公民或法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制定的。涉外性不是其主要特征。因此,海商法的适用范围明显不同,所采用的效力原则自然不同。
海商法的国际性
海商法是一种国内法,但它具有很强的国际性,从海商法的历史发展和当今国家海商法与相关国际公约的联系中可以看出。《海商法》起源于西欧。当它第一次出现时,它不属于国内法,而是以国际标准的形式出现。例如,最早在东地中海流行的《罗得海法》实际上是一种以共同海洋损害为中心的国际海洋商业习惯法。后来,中世纪在欧洲形成的三种海法,即康苏拉地海、奥列龙法和威斯比法,不属于任何国家的国内法,而是沿海国家普遍认可和采用的国际标准。法王路易十四是第一个将《海商法》从国际法转变为《国内法》的海商法。他于1681年颁布的《海事命令》实际上是一部国内海商法。在此基础上,拿破仑在1807年制定法国商法典时,将其中的一部分编辑为《法典》中的海商法,即西方海商法的第一部。
然而,当历史发展进入20世纪时,随着国际贸易和海上航运业的快速发展,仍然依靠国内立法机关制定的海上商法来调整国际海上运输关系显然不适应形势,国际社会越来越呼吁制定统一的海越来越大。在此背景下,由国际海事组织牵头,经过反复酝酿和协商,逐步制定了一系列调整各种海事法律关系的单行国际公约,如海牙规则、威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雅典公约用于调整海上客运关系;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用于指导共同海损理算;以及处理国际海难救助关系的救助公约。这些国际公约和相关的国际惯例实际上在国际海商法中发挥了作用。目前,虽然世界各地都有国际海商法和国内海商法的立法,但大多数国家也采用了大量的国际海商法来适应国际海商法。如果国内海商法和国际海商法直接适应相关条款和格式,一些国家也将采用国际海商法。它包括吸收了许多国际海事立法的最新成就。从未来的发展趋势来看,海商法从国内到国际统一是不可避免的。这一特点是许多其他国内法律所没有的,尤其是民法。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和其他原因,决定了《海商法》的有效性原则不能简单地复制《民法》中属地与属人相结合的有效性原则。在这方面,在国际法学界,有些人确实通过起草的方法,即给船一些自然人的特征,或将其与浮动的土地进行比较,以适用属人原则或属地原则。然而,起草毕竟只是起草,而不是现实。毕竟,船只只是一种东西,它不能像自然人那样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以归属于所有者的原则显然是不合适的;此外,由于船舶固有的财产(财产可以抵押、销售、继承、转让),船舶被视为领土,可能会造成理论上的麻烦,当一个国家的船舶在另一个国家的领海上航行时,也会导致领土概念的重叠。此外,由于起草自然人与起草领土本身的矛盾,船舶不能同时适用起草原则和起草原则。因此,只有摆脱传统的民法观点,才能大胆地从理论上重新探索最合理论和最合理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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