款项让渡款项让渡款项让渡(Assignment of Proceeds)什么是款项让渡资金转让是指信用证受益人通过具有法律效力的程序,将其在信用证下应得资金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是信用证资金的转让,而不是信用证执行权的转让。资金转让的一般程序1、受益人向指定银行申请转让信用证。2、同意转让的银行对受让人的指示。3、受......
款项让渡(Assignment of Proceeds)
资金转让是指信用证受益人通过具有法律效力的程序,将其在信用证下应得资金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是信用证资金的转让,而不是信用证执行权的转让。
1、受益人向指定银行申请转让信用证。
2、同意转让的银行对受让人的指示。
3、受让人同意确认转让银行。
信用证转让和资金转让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但两者往往被误解。这里举个例子来试试这两个问题。
信用证转让是指受益人将其 信用证 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其他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信用证未注明可转让的,不得转让。此外,信用证的转让必须在开证行或授权银行承兑信用证之前进行。
信用证款项的转让是指授权或者转让收到信用证款项的权利。UCP500号码规定:虽然信用证没有表明可转让,但不影响受益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将信用证下应得的款项转让给他人的权利。本条款仅涉及资金转让,而不是信用证下执行权的转让。(UCP600本条未修改)
因此可以看出信用证的“转让”是转让执行信用证的权利,而信用证的“让渡”仅是对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所作的安排,并不涉及信用证的执行。
以下举例详细说明。
一、本例基本情况
本例各方:
内地A公司合同进口人、信用证开证申请人
香港B公司合同出口人、信用证受益人、信用证款让人
瑞士C公司信用证受让方
内地X银行信用证开证行、汇票承兑行
香港Y银行信用证通知行、信用证文件及汇票提示行
1.签订合同:内地A公司与香港B公司签订进口采购合同,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为远期信用证。
2.开证:内地开证行X银行根据A开具公司开证申请B为此,公司为受益人支付的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远期信用证,由于A公司按惯例方向X银行支付了信用证金额30%的开证保证金。
3.承兑:香港B公司通过香港Y银行向X开证行提示单据,X开证行收到Y银行的承兑提示函、信用证下规定的所有文件和远期汇票。A公司同意承兑确认函后,X开证行致函Y银行承兑上述汇票,并承诺到期付款。
4.信用证转让:汇票承兑后,香港B公司将信用证下的所有权、权利和利益转让给瑞士C并指定公司C公司收到信用证下的应收款项。Y银行以密押电报的形式致函开证行X,开证行回电确认这一点,并承诺在到期日向瑞士确认C公司付款。
5.终止基本合同:香港B公司与内地A公司因故解除了双方的合同,A公司退还所有货物,并退还信用证文件。B公司后致函A公司确认已收到信用证下的全部退货和全套提单。
6.争议:信用证付款日期临近,开证行X银行通知A该公司70%的信用证余额尽快转移到银行,以便及时向外部支付。A公司已终止销售合同,怀疑有共谋欺诈的可能性,要求开证行X不付款B公司还致电开证行确认销售合同终止,因此不要求开证行支付,也称其仍是信用证下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因此要求开证行不向第三方支付。X开证行核实瑞士时得到的答复是,瑞士C该公司仍是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X尽快付款。
由于A公司支付70%以上的信用证,X开证行没有去瑞士C公司支付承兑汇票的金额
二、瑞士C公司及X开证行先后提起诉讼
1. 瑞士C公司因X银行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汇票金额和延期付款利息。法院支持C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X银行支付汇票金额和实际付款日期的利息。
2. 开证行X后来,他还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信用证下70%余款及延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70%的信用证X因此,银行遭受的损失是相关利息。A公司拒绝接受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分析本案法律问题
1. 本例中是否发生了信用证的转让
在开证行X开证申请人A公司的诉讼中,A该公司曾辩称,该信用证是一种不可撤销和不可转让的信用证,而开证行X未经发证申请人同意,将信用证转让给第三方,即瑞士C因此,公司应承担开证行的全部责任。
因此,本例的关键在于信用证是否转让,信用证转让与转让有什么区别?
信用证转让是指将执行信用证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即第二受益人),转让行为应发生在信用证被接受前。受益人 B公司履行了信用证规定的所有交付义务,并在开证行承兑后取得了汇票。因此,信用证由受益人直接履行,无信用证转让。B公司仅将信用证下收款的权利转让给收款的权利C公司,即信用证款项的转让。
因此,本案中的信用证没有转让,而是转让了信用证款项
2. 不可转让信用证下的资金可以转让吗?
对于不可转让的信用证,是否允许转让其收款权?UCP500号码规定:虽然信用证没有表明可转让,但不影响受益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将信用证下应得的款项转让给他人的权利。本条款仅涉及资金转让,而不是信用证下执行权的转让。UCP600本规定未修改)
因此,即使是不可转让的信用证,也可以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转让信用证下授权的权利。
3. 假设本案有证据证明构成实质性欺诈,转让资金合法吗?开证行可以终止支付信用证款吗?
信用证的欺诈例外原则是信用独立原则的唯一例外,即当构成信用证欺诈时,开证行可以根据法院的裁定暂停或终止支付信用证下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一)受益人伪造文件或者提交虚假文件;
(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三)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或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虚假文件,无真实基本交易;
(四)其他信用证欺诈行为
因此本例中A虽然公司提出了联合外汇欺诈的可能性,但仅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还不足以确定信用证欺诈的构成。
但是,我们可以假设,如果本案确实构成欺诈,开证行能否按照欺诈例外原则拒绝支付信用证下的款项?
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除下列情形之一外,应当裁定暂停支付或者终止支付信用证下的款项:
(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示善意付款;
(二)开证行或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善意承兑信用证下的票据;
(三)保兑行善意履行付款义务;
(四)议付行善意议付。
根据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开证行善意承兑信用证下的票据,即使构成信用证欺诈,也不能终止支付信用证款这是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因为当开证行承兑汇票时,开证行对信用证的责任就变成了票据的责任。
因此,即使构成信用证欺诈,如果承兑汇票,开证行也不能解除其汇票上的支付责任,信用证收款权的转让伴随着承兑汇票收款权的转让,因此开证行不能解除其对信用证下合法持票人的支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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