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贸易中,各国银行办理托收业务时,往往由于当事人各方对权力、责任的不同解释和各个银行业务做法上的分别,因而导致争议和纠纷。国际商会为折衷各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抵触,以利国际...
在国际贸易中,各国银行办理托收业务时,往往由于当事人各方对权力、责任的不同解释和各个银行业务做法上的分别,因而导致争议和纠纷。国际商会为折衷各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抵触,以利国际贸易和金融活动的开展,早在1958年即草拟了《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并建议各国银行采取该规则。此后,依据国际贸易的新变更,该规则几经修订,于1995年4月颁布了新的《托收统一规则》,简称URC522,并于1996年1月1日正式生效与实行。
URC522包含七部分内容:A.总则及定义;B.托收的方法及构造;C.提醒方法;D.责任与义务;E.付款;F.利息、手续费及费用;G.其他规定,共26条。现将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1)银行办理托收业务应以托收指导为准。一切寄出的托收单据均须附有托收指导,并注明该项托收依照URC522办理。托收指导是银行及有关当事人办理托收的根据。
(2)不倡导D/P远期。第7条规定:托收不应含有远期汇票而又同时规定商业单据要在付款后才交付。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导书应注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D/A)交付款人还是凭付款(D/P)交付款人。如无此项注明,商业单据仅能凭付款交付,代收行对因迟交单据发生的任何后果不负义务。如果托收单据中含有远期付款汇票,且托收指导注明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则单据只能凭付款交付,代收行对于因任何迟交单据所发生的后果概不负责。
(3)银行不接收或处置货物。除非事先征得银行赞成,货物不应直接运交银行,不应以银行或其指定人为收货人。银行对跟单托收项下的货物没有责任采用任何行为,对此项货物的风险和义务由发货人承担。
(4)银行代制单据。在托收行指导,或者是代收行或者是付款人应代制托收中未曾包含的单据(汇票、本票、信托收据、保证书或其他单据)时,这些单据的格局和词句应由托收行提供,否则,代收行对由代收行和/或付款人所提供任何该种单据的格局和词句将不承担义务或对其负责。
(5)银行对收到单据的处置。银行必需明确它所收到的单据与托收指导中所列表面相符,如果发觉任何单据有缺乏或非托收指导所列,银行必需以电讯方法,如电讯不可能时,以其他快捷的方法通知从其收到指导的一方,不得耽搁;如果单据与所列表面不相符,托收行对代收行收到的单据种类和数目应不得有争议;银行将按所收到的单据办理提醒而无需做更多的审核。
(6)银行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全性、精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率,或对于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性和/或特别条件,概不承担义务;银行对于任何单据所表现的货物的描写、数目、重量、质量、状态、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与否,对于发货人、承运人、运输行、收货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行动和/或忽视、偿付才能、行动才能,也概不负责。
(7)“需要时的代理”的职责。如果委托人在托收指导中指定一名代表,在遭到谢绝付款或谢绝承兑时作为“需要时的代理”,应在托收指导中明白而且完全地注明此项代理的权限。所谓“需要时的代理”是指委托人指定的在付款地的代理人,如托收产生拒付,此代理人便可取代委托人处置货物存仓、保险、转售、运回等事宜。如委托人指定需要时的代理人,必需在托收指导中明白代理人的权限,如是否有权提货、指导减价转售货物等。否则,银行将不接收该需要时的代理的任何指导。
(8)银行对托收被拒付的处置。托收如被拒付,提醒行应努力明确谢绝付款和/或谢绝承兑的原因,并须毫不耽搁地向发出托收指导的银行送交拒付的通知。委托行收到此项通知后,必需对单据如何处置给予相应的指导。提醒行如在发出拒付通知后60天内仍未收到此项指导,则提醒行可将单据退回发出托收指导的银行,而不再负任何义务。
此外,URC522还对托收的提醒方法,付款、承兑的流程,利息、托收手续费和费用的累赘,托收被拒付后作成谢绝证书等事宜都差异作了具体规定。
《托收统一规则》颁布实行后,已成为托收业务具有必定影响的国际通例,并已被各国银行采用和应用。但应指出,只有在有关当事人事先商定的条件下,才受该通例的束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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