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商检法》包含总则、进口商品的检验、出口商品的检验、监视管理、法律义务和附则共六章,现差异概括介绍如下: (一)总则 在《商检法》总则部分,首先明白了立法的目标与主旨,规定了...
现行《商检法》包含总则、进口商品的检验、出口商品的检验、监视管理、法律义务和附则共六章,现差异概括介绍如下:
(一)总则
在《商检法》总则部分,首先明白了立法的目标与主旨,规定了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部门及其设在各地的商检机构的基本职能,强调 商检部门制订、调整“必需实行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颁布实行,凡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行检验。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 技术规范的强迫性要求的及格评定,必需遵守法定的流程进行,有关评定的流程和检验的准则,总则中都有明白规定;经 商检部门允许的检验机构,可以接收对外贸易关系人或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此外,还规定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工作人员在实行其职责中负有保密责任。
(二)进口商品的检验
《商检法》规定:必需经由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向报关地点的商检机构报验,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此外,还应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接收检验,商检机构应在 商检部门统-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若收货人发觉进口商品质量不及格或残损缺乏,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应及时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若属关键的进口商品或大型成套装备,收货人应依约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监装,商检机构依据需要也可派检验人员加入。
(三)出口商品的检验
《商检法》规定:必需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商检机构应在 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凡必需实行检验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凡经商检机构检验及格发给检验证单的出口商品,应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关出口,超过期限的,应重新报验。此外,还规定,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需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应用鉴定,应用未经鉴定及格的包装容器的货物,不准出口。凡装运出口易腐变质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必需在装运前申请检验,未经检验及格的,不准装运。
(四)监视管理
为了增强对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监视管理,商检机构对依法必需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按 规定实行抽查检验;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则可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视管理和检验; 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依法对 商检部允许的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活动进行监视,并可对其检验的商品抽查检验; 商检部门依据 统一的认证制度,对有关的进出口商品实行认证管理;此外,还规定了 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对商检工作进行监视管理的其他许多具体事项,在此从略。这里需要特殊指出的是,《商检法》规定 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在依法实行其职责的同时,应该增强内部监视制度,不断进一步商检工作人员素质,使其忠于职守,依法行事,不得滥用职权和谋取私利。
(五)法律义务
按《商检法》规定,凡必需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出售或者应用的,或者将必需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及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义务。未经 商检部门允许,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滞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进口或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及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及格进出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滞进口或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义务。捏造、变造、买卖或者偷盗商检单证、印章、标记、封识、质量认证标记的,依法追究刑事义务,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则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为了确保 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依法实行职责和防止执法腐烂,《商检法》还规定, 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需遵照法律,不得徇私舞弊,捏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耽搁检验出证。否则,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义务。
(六)附则
在附则中规定,商检机构和其他检验机构按照本商检法规定实行检验和办理鉴定业务,并按 有关规定收取费用。此外,附则中还规定由国务院依据本法制订实行条例,因此,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行条例》,该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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