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是终局性裁决,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上的束缚力,当事人必需执行。双方当事人都在本国的情形下,如一方不执行裁决,另一方可请求法院强迫执行。如一方当事人在国外,...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裁决,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上的束缚力,当事人必需执行。双方当事人都在本国的情形下,如一方不执行裁决,另一方可请求法院强迫执行。如一方当事人在国外,则涉及一个 的仲裁机构所作出的裁决要由另一个 的当事人去执行的问题。在此情形下,如国外当事人拒不执行裁决,则只有到国外法院去申请执行,或通过外交门路要求对方 有关主管部门或社会团体(如商会、同业公会)协助执行。为了解决在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问题上的困难,国际上除通过双边协议就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问题作出规定外,还订立了多边国际公约,1958年6月10日结合国在纽约召开了国际商事仲裁会议,签署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ConventionontheRecognitionandEnforcementofForeignArbitralAward,CREFAA)。该公约强调了两点:一是承认双方当事人所签署的仲裁协定有效;二是依据仲裁协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缔约国应承认其效率并有责任执行。只有在特定的条件下,才依据被诉人的请求谢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例如,裁决涉及仲裁协定未提到的或不包含在仲裁协定之内的一些争议;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流程与当事人所签仲裁协定不符等。
1986年12月我国第6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上述《1958年纽约公约》,并同时作出下列两点声明: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在互惠的基本上对在另一缔约国国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实用该公约;.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实用该公约。
我国 对,上述公约的参加和所作的声明,不仅为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提供了法律根据,而且也有利于我国仲裁机构所作出的裁决在国外公约成员国内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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