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盘又称发价或报价,在法律上称为要约。依据《结合国国际货物出售合同公约》第14条第1款的规定:“凡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其内容十分明确并且表明发盘人...
发盘又称发价或报价,在法律上称为要约。依据《结合国国际货物出售合同公约》第14条第1款的规定:“凡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其内容十分明确并且表明发盘人有在其发盘一旦得到接收就受其束缚的意思,即构成发盘。”发盘既可由卖方提出,也可由买方提出,因此,有卖方发盘和买方发盘之分。后者习惯上称为递盘(Bid)。
发盘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SpecificPersons)提出。向特定的人提出,即是向著名有姓的公司或个人提出。提出此项要求的目标在于,把发盘同普通商业广告及向宽大大众散发的商品价目单等行动差别开来。对宽大大众发出的商业广告是否构成发盘的问题,各国法律规定不一。内地法规定,发盘需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凡向大众发出的商业广告,不得视为发盘。如北欧各国以为,向宽大大众发出的商业广告,原则上不能作为发盘,而只是邀请看到广告的大众向登广告的人提动身盘。英美法的规定则与此相反,如英国有的判例以为,向大众作出的商业广告,只要内容明确,在某些场所下也可视为发盘。《结合国国际货物出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此问题持折中态度,该《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邀请发盘,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白地表现相反的意向。”依据此项规定,商业广告本身并不是一项发盘,通常只能视为邀请对方提动身盘。但是,如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发盘的条件,而且登此广告的人明白表现它是作为一项发盘提出来的,如在广告中注明“本广告构成发盘”或“广告项下的商品将售给更先支付货款或更先开来信誉证的人”等,则此类广告也可作为一项发盘。
鉴于《公约》对发盘的上述规定既原则又具体,且有必定的灵巧性,加之世界各国对发盘又有不同的懂得,因此,在实际使用时要特殊当心。我方对外做广告宣传和寄发商品价目单,不要使对方懂得我方有“一经接收,即受束缚”的含义。在寄发商品价目单时,更好在其中注明“可随时调整,恕不通知”或“需经我方更后确认”等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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