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实行有两重含义:一是指一方当事人未实行合同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他按合同规定完全地实行合同责任,而不能用其他的补偿手段,如以金钱来取代;另一重含义是指一方当事人未实行...
实际实行有两重含义:一是指一方当事人未实行合同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他按合同规定完全地实行合同责任,而不能用其他的补偿手段,如以金钱来取代;另一重含义是指一方当事人未实行合同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起实际实行之诉,由法院强迫违约当事人依照合同规定实行他的责任。各国法律对实际实行作为一种救援办法都有规定,但是分别较大。现分析如下:
(1)内地法将实际实行作为一种主要的救援办法。依照内地法的原则,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债务人实际实行合同,但是,法院只有在债务人实行合同尚属可能时,能力作出实际实行的判决。若涌现实际实行不可能的情形,如买卖的特定物已被销毁,法院就不会作出实际实行的判决。在实践中,当事人提起实际实行之诉的情形并不多见。一般当事人都要求其他的救援办法,如解除合同或请求伤害赔偿等。只有当所要求的金钱赔偿不能满足时,债务人才会提起实际实行之诉。
(2)英美法将实际实行作为例外的辅助性的救援办法。英美法以为,强迫债务人具体实行某种人身性质的责任,是对“个人自由”原则的过火干涉,是违背宪法精力的,故英美法中并未规定这种实际实行的救援办法。但在司法实践中,根据衡平法原则,实际实行只被视为一种例外的救援办法。法院对是否判令实际实行有自由裁量权。
(3)中国《合同法》明白规定实际实行可以作为一种救援办法。该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实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实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商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实行。”这里指的就是实际实行。只要依据具体情形,采用实际实行的办法是合理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实际实行,法院和仲裁院也可作出实际实行的判定。但是,上述实际实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实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迫实行或者实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实行。
(4)《结合国国际货物出售合同公约》为了折衷英美法和内地法在实际实行问题上的分歧,并不给予法院根据《公约》作出实际实行判决的权力。《公约》第28条作了如下规定:“如果按《公约》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要求他方实行某项责任,法院没有责任作判决要求实际实行此项责任,除非法院按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受本《公约》安排的相似买卖合同可以这样做。”按《公约》的上述规定,当事人有权要求对方实际实行合同责任。当事人的这项权力在第46条和第62条均作出规定。然而,如果当事人诉诸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实际实行,法院没有责任按《公约》去判决实际实行,除非法院按法院本地法对另一方当事人判决实际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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