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规模 本协定仅实用于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办法(本协定中称“TRIMS”)。 第二条公民待遇和数目限制 1.在不伤害依据1994年关贸总协议的其他权力和责任的前提下,任一成员不得实行任何与...
本协定仅实用于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办法(本协定中称“TRIMS”)。
1.在不伤害依据1994年关贸总协议的其他权力和责任的前提下,任一成员不得实行任何与1994年关贸总协议第三条或第十一条的规定不符的TRIMS。
2.与1994年关贸总协议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公民待遇责任以及与1994年关贸总协议第十一条第1款规定的广泛撤消数目限制责任不符的TRIMS解释性清单列在本协定的附件中。
1994年关贸总协议规定的所有例外在恰当时均应实用于本协定的规定。
发展中 成员有自由以1994年关贸总协议第十八条、《关于1994年关贸总协议国际收支规定的原谅》以及1979年11月28日通过的《关于为国际收支目标采用贸易办法的宣言》,许可成员背离1994年关贸总协议第三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水平和方法,暂时背离上述第二条的规定。
1.在树立WTO的协定生效之日后90天内,各成员应向货物贸易理事会通报其所有正在实行但与本协定规定不相符的TRIMS。在通报此类广泛的或特定情形下实用的TRIMS之同时,应告诉其主要特点。
2.各成员在树立WTO的协定生效后应撤消按上述第一款通报的一切TRIMS,发达 成员应在树立WTO的协定生效后2年内撤消,发展中 成员的期限为5年内,更不发达 成员的期限为7年内。
3.对于在实行协定规定方面证明白有具体困难的发展中 成员,包含更不发达 成员,货物贸易理事会可以应这些成员的请求延伸其撤消按第1款通知的TRIMS的过渡期。在思考此类请求时,理事会应思考有关成员自身在发展、财政和贸易方面的需要。
4.在过渡期内,一成员不得修正按上述第1款所通报的任何TRIMS条款,使其不同于在《树立WTO的协定》生效之日时通行的规定,从而增长与上述第二条规定不相符的流程,在树立WTO的协定生效日之前180天内实行的TRIMS不应享受上述第2款规定的过渡支配。
5.尽管有上述第二条的规定,为了不使已树立的受上述第1款通报的任何TRIMS束缚的企业处于不利位置,一成员可以在过渡期内对新的投资仍实用同样的TRIMS,如果:(a)这种投资的产品与已建企业的产品相同;和(b)此举为避免扭曲新投资与已建企业之间的竞争条件所必要。依此时新投资实用的任何TRIMS应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这种TRIMS条款与哪些实用于已建企业的条款,应具有同等的竞争后果,而且应在同一时间终止。
1.就TRIMS而言,各成员重申依照其1994年关贸总协议第十条所许诺的透有度和通报责任,并遵照1979年11月28日通过的“关于通报、商量、争端解决与监视的原谅”以及“关于通报流程的部长决议”中所包括的“通报”责任。
2.每个成员应向秘书处通报其刊载TRIMS(包含由在其境内的地域和处所 当局所实行的TRIMS)的出版物。
3.每个成员应对另一成员提出的关于提供本协定所发生的任何问题有关的材料的请求给予同情的思考,并提供充足的商量机遇。依据1994年关贸总协议第十条,任何成员不应被要求披露哪些会妨害其法律实行,或违反其公共利益或有损于无论是公营的还是私营的特定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的材料。
1.应设立“与贸易有关的投资办法委员会”(本协定中称“委员会”),它对所有成员开放。该委员会应选出自己的 和副 ,并且每年至少应召开一次会议,或依据任何成员的请求召开会议。
2.委员会应实行货物贸易理事会所赋予的职责,并为各成员提供机遇,以商量与本协定的运行和执行相关的任何事宜。
3.委员会应监督本协定的运行与执行,并且每年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汇报有关情形。
“争端解决原谅”所解释和实用的1994年关贸总协议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各项规定,应实用于依照本协定所发生的商量和争端解决。
在不迟于树立WTO的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后,货物贸易理事会应审议本协定的运行情形,并视情形向部长会议提出修正本协定内容的建议。在审议中,货物贸易理事会应思考是否在本协定中增长有关投资政策和竞争政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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