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产地规则协定》-ESG跨境

《原产地规则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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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第一部分定义与实用规模 第一条原产地规则 1.就本协定第一部分至第四部分而言,原产地规则是指任何成员为明确货物的原产国而实施的广泛实用的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决议,且此种原产...

概述

第一部分定义与实用规模

第一条原产地规则

1.就本协定第一部分至第四部分而言,原产地规则是指任何成员为明确货物的原产国而实施的广泛实用的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决议,且此种原产地规则与导致授予不实用《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议》第一条的关税优惠的契约性或自治性贸易体制无关;

2.上述第1款所指的原产地规则应包含在非优惠商业政策文件中应用的所有原产地规则,如实用:《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下的更惠国待遇;《1994年关民贸易总协议》第六条下的反推销和反补助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议》第十九条下的保障办法;《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议》第九条下的原产地标记要求和任何轻视性数目限制或关税配额。它们还应包含 采购和贸易统计所应用的原产地规则。

第二部分关于通用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第二条过渡期间的规定

在第四部分所确立的调和原产地规则的工作计划完成之前,各成员应确保:

(a)在发表广泛实用的行政管理决议时,应对须实行的规定予以明白界定。特殊是:

(i)在实用关税税目变更准则的情形下,原产地规则及其例外必需在关税税目表中明白说明该规则所应用的分目或从目;

(ii)在实用从价比例准则的情形下,盘算该比例的办法也应在原产地规则中予以说明;

(iii)在实用生产或加工运作准则的情形下,应对授予有关货物原产地的运作情形予以精确说明;

(b)尽管原产地规则与商业政策的办法或手段之间存在联系,但原产地规则不应被用来作为直接或间接寻求贸易目的的手段;

(c)原产地规则本身不应对国际贸易造成限制性、扭曲性和损坏性影响。原产地规则不应提出不正当的严厉要求或要求满足某些与生产或加工无关的条件作为明确原产国的先决条件。然而,为了在符合上述(a)规定的情形下实用从价比例准则,可以包含与生产或加工无直接关系的费用;

(d)合适和于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规则不应该严于实用明确货物是否是国内产品的原产地规则,且不得在其他成员之间进行轻视,而不管有关货物的制作商属性如何;

(e)原产地规则应该以连惯、一致、公平和合理的方法实行;

(f)原产地规则应基于肯定准则。但在作为说明肯定准则的一部分或在个别情形下无需肯定地确认原产地时说明什么不授予原产地资历的原产地规则否认准则也是许可的;

(g)颁布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广泛实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管理规则,应好像在接收并遵照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议第十条第1款之规定;

(h)依据出口商、进口商或者有正当理由的任何人请求,对货物作出的原产地评定报告应该在请求该评定后尽快但不迟于150天作出,条件是已提交全体必要文件,提请评定原产地的要求可以在有关货物的贸易行动开端之前接收,也可以在随后的任何时间及时接收。在原产地评定报告据以作出的事实和条件,包含原产地规则仍然相似情形下,原产地评定报告在3年内有效。如果有关当事方事先得到通知,则在依据下述(j)所指的审查中作出不同的决议时原产地评定报告不再有效。此种评定报告应能在符合下述(k)之规定的情形下公开提供;

(i)在转变原产地规则或施行新的原产地规则时,各成员不应溯及既往地实用其法律或法规所界定的变更,并不得有损于其法律或法规;

(j)各成员所采用的与明确原产地有关的任何行政管理行动,应该可以立即通过司法、仲裁或行政管理机构或流程进行审查。上述审查机构或流程独立于原产地明确当局,并可以修正或撤销原决议;

(k)对于为实用原产地规则而提供的性质上属于秘密或者在机密看待。未经提供信息的个人或 明白允许,不得泄漏上述信息。

第三条过渡期后的规定

思考到全部成员的目的是到达第四部分所规定的调和工作计划的结果--制订调和的原产地规则。各成员在实行调和工作计划结果时应确保:

(a)为上述第一条所规定之全体目标而平等实用原产地计划;

(b)依据各成员的原产地规则,明确为特定货物原产地的 应是全体得到该货物的 ,或者是在该货物的生产涉及一个以上的 时为对该货物实施更后本质性转变的 。

(c)实用于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规则不应该严于实用于明确货物是否国内产品的原产地规则,且不得在其他成员之间进行轻视,而不管有关货物的制作商属性如何;

(d)原产地规则应该以连惯、一致、公平和合理的方法实行;

(e)依照1994关贸总协议第十条第1款的规定,颁布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广泛实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并严厉遵照之;

(f)依据出口商、进口商或者有正当理由的任何人请示,对货物作出的原产地评定报告应该在请求该评定后尽快但不迟于150天作出,条件是已提交全体必要文件。提请评定原产地的要求随后的任何时间及时接收。在原产地评定报告据以作出的事实和条件在3年内有效。如果有关当事方事先得到通知,则在依据下述(h)有效。此种评定报告应能在符合下述(i)之规定的情形下公开提供;

(g)在转变原产地规则或施行新的原产地规则时,各成员不应溯及既往地实用其法律或法规所界定后变更,并不得有损于其法律或法规;

(h)各成员所采用的与明确原产地有关的任何行政管理行动,应该可以立即通过司法、仲裁或行政管理机构或流程进行审查。上述审查机构或流程独立于原产地明确当局,并可以修正或撤销原决议;

(i)对于为实用原产地规则而提供的性质上属于机密或者机密基本上提供的全体信息,有关当局应将其作为严厉秘密看待。未经提供信息的个人或 明白允许,不得泄漏上述信息,除非在司法诉讼流程中要求予以披露。

第三部分通知、审查、协商和争端解决的流程支配

第四条机构

1.由全部成员各委派的代表组成原产地规则委员会(在本协定中下称“委员会”)。委员会应选举出自己的 ,并在必要时召开会议,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以便为各成员提供机遇就执行第一部分、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的有关事项进行协商,或提高达成这些部分所规定的目的和实行本协定下或由货物贸易理事会赋予其的其他义务。委员会在恰当时候应就与本协定有关的事项,请求下述第2款所指的原产地规则技术达成本协定上述各项目的时,请求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承担其他工作。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应作为委员会秘书处。

2.依据附件一的规定,在海关合作理事会的指点下成立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在本协定中下称“技术委员会”)。技术委员会应承担第四部分和附件一规定的技术性工作。技术委员会在恰当时候应就与本协定有关的事项,请求委员会提供信息和建议。技术委员会也可以在其以为适于增进达成本协定上述各项目的时,请求委员会承担其他工作。海关合作理事会秘书处应作为技术委员会秘书处。

第五条修正原产地规则与制订新原产地规则的信息和流程

1.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对其生效之日后的90天内,各成员应向秘书处提供其在该日有效的原产地规则和原产地规则有关广泛实用的司法决议和行政管理规则。如果因忽视击未能提供某项原产地规则,有关成员在知晓该事实后立即提供。秘书地方获得并能够提供的信息,由秘书处向各成员散发。

2.在第二条所指的期限内,对原产地规则进行修正(细节修正除外)或制订新的原产地规则(就本条而言,包含第1款所指的任何原产地规则且未向秘书处提供)的成员,应在修正后或新的原产地规则生效前至少60天发表通告,以便有关各方能够熟习修正原产地规则或制订新的原产地规则的意旨,除非有关成员涌现或将涌现意外情形。在这些意外情况下,该成员应尽快颁布修正后或新的原产地规则。

第六条审查

1.委员会应该依据本协定的目的每年对本协定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的实行和运行情形进行审查。委员会应该每年向货物贸易理事会通告审查期间的进展情形。

2.委员会应该审查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的规定,并在有必要反应调和工作计划的成果时建议修正。

3.委员会在思考第九条确立的目的和原则的情形下,应与技术委员汇合作制订对调和械作计划成果的思考和建议修正机制。这一机制可以包含的情况有:需要使规则更具操作性或需要更新规则以思考因任何技术发展而涌现新的生产工艺。

第七条协商

《争端解决原谅》所详细说明和实用的《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实用于本协定。

第八条争端解决

《争端解决原谅》所详细说明和实用的《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议》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实用于本协定。

第四部分原产地规则的调和

第九条目的与原则

1.为调和原产地规则,特殊是使国际贸易行动更具明确性,部长会议应该与海关合作理事会共同基于下列原则从事下文所规定的工作计划:

(a)为第一条所规定之各项目的而平等实行原产地规则;

(b)原产地规则应该规定某特定货物下原产国为完整获得货物的 或者在货物的生产涉及一个以上的 时为对货物进行更后本质性转变的 ;

(c)原产地规则应该客观的、可懂得的和可预感的;

(d)尽管原产地规则与各成员所采用的办法或手段有关联,但原产地规则不得用来作为直接或间接寻求贸易目的的工具。原产地规则本身不应对国际贸易发生限制性、扭曲性或损坏性影响。原产地规则不得提出不正当的严厉要求或要求满足与生产或加工无关的特定条件作为明确原产国的先决条件。然而,为了实用从价比例准则,可以包含与生产或加工无直接关联的成本;

(e)原产地规则的实行应该连贯、统一、公平和合理;

(f)原产地规则应该连贯一致;

(g)原产地规则应该基于肯定准则。否认准则可以用来解释肯定准则。

2.工作规则

(a)工作计划应该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尽快草签,并在草签之后三年内完成。

(b)第四条规定的委员会和委员会是从事本工作的适合机构。

(c)为使海关合作理事会提供详细,委员会应依据上述第1条为确保及时完成调和工作计划,应如调和化体系表。

(i)完全制作和渺小水平的生产或加工技术委员会应就以下事项作出调和化定义:

工作结果应该在收到委员会请求后三个月内向其提交。

(ii)本质性转变--关税税目变更

--技术委员会应在本质性转变准则的基本上,思考并详细说明在对特定产品或产品部门制订原产地规则时关税分目或从目变更的运用,且如果可能的话,在符合该准则的术语表规模内的更小变更。

--技术委员会应该在思考调和化体系术语表章节时按产品划分上述工作,以便至少按季度向委员会提交工作结果。技术委员会应该在收到委员会请求后一年零三个月内完成上述工作。

(iii)本质性转变--弥补准则

在完成每一产品部门或个别产品类别的工作时如果调和化术语表仍不能表示本质性转变,技术委员会应:

--在对特定产品或某产品部门制订原产地规则时,应该基于本质性转变准则并以弥补或排他的形式,思考并详细说明应用其他要求,包含从价比例和/或生产或加工水平;

--可以就其建议提供解释;--应该在思考调和化体系术语表章节时按产品划分上述工作,以便至少按季度向委员会提交工作结果。技术委员会应该在收到委员会的请求后两年零三个月内完成上述工作。

委员会的作用

3.基于第1款所规定的原则

(a)委员会应该依据上述第2款(c)之(i)、(ii)、(iii)规定的时间构造定期思考技术委员会的解释和看法以便于接收。委员会可以要求技术委员会完美或更细心地完成其工作和/或提出新的建议。为协助技术委员会进行工作,委员会应该就其所要求的其他工作说明理由,并在必要时提出可供选择的建议;

(b)在完成上述第2款(a)之(i)、(ii)和(iii)所明确的全体工作时,委员会应该依据其总体连贯性对工作结果加以思考。调和工作计划的结果与后续工作4.部长会议应该将调和工作计划规定在附件中作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部长会议应该明确该附件的生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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