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许可合同原则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
为什么要对当事人缔结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自主意志加以限制?
主要原因恐怕是不加限制的合同自由原则可能会导致许可使用合同的硬化与强势权益的绝对化,从而损害势力较弱一方的利益,造成作品的正常传播受限。
在经济完全自由的制度中,谈判能力不同的人之间自由达成的共识未必是符合公平正义的。
概而言之,著作权许可合同原则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限制和剥夺了某些合同当事人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以及选择合同相对方的自由。如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对职务作品的作者行使著作权所限定的时间与范围。
(2) 规定了一些强制性的条款,当事人不得排除其适用,或规定当事人相反的约款一律无效。如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和第23条所规定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
(3) 法官开始越来越多地运用诚实信用、公序良俗、情事变更等法律原则来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从而完成了由契约自由到契约合理化、社会化的转变,亦即完成了个人自觉到社会自觉的飞跃,实现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动的解放"。
(4) 在合同解释方面奉行狭义解释规则,即著作权许可使用应只限于合同中明文规定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方式,不可以任意拓展到合同文字以外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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